(2012)泰山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嘉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彩红印务有限公司、山东大中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泰安仟鼎商贸有限公司、肥城市顺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许昌克、李本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嘉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彩红印务有限公司,山东大中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泰安仟鼎商贸有限公司,肥城市顺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许昌克,李本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山商初字第766号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泰山大街185号。法定代表人李俊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务军,系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泰安嘉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梯门乡石河王村。法定代表人许昌克,经理。被告泰安彩红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梯门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国营,经理。被告山东大中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五马市场。法定代表人张春俭,经理。被告泰安仟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路211号。法定代表人陈衍红,经理。被告肥城市顺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石横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洪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虎,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克,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东平县。被告李本荣,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东平县。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嘉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彩红印务有限公司、山东大中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泰安仟鼎商贸有限公司、肥城市顺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许昌克、李本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务军、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嘉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彩红印务有限公司、山东大中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泰安仟鼎商贸有限公司、肥城市顺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许昌克、李本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嘉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彩红印务有限公司、山东大中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泰安仟鼎商贸有限公司、肥城市顺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许昌克、李本荣签订保证合同,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嘉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泰安彩红印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山东大中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泰安仟鼎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肥城市顺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许昌克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李本荣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广生泉支行与被告泰安嘉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贰佰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9.55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所属广生泉支行与被告泰安彩红印务有限公司、山东大中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泰安仟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肥城市顺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许昌克、李本荣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并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金额为本金贰佰肆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的广生泉支行于2010年9月13日向被告泰安嘉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泰安嘉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部分利息(利息已偿还至2011年9月12日);被告泰安彩红印务有限公司、山东大中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泰安仟鼎商贸有限公司、肥城市顺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许昌克、李本荣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泰安嘉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其长期拖欠不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泰安彩红印务有限公司、山东大中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泰安仟鼎商贸有限公司、肥城市顺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许昌克、李本荣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嘉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二、被告泰安嘉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自2011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泰安彩红印务有限公司、山东大中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泰安仟鼎商贸有限公司、肥城市顺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许昌克、李本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泰安嘉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叶俊利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文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