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一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等何某、李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何某,李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一终字第175号原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志富,无业,;因赌博于2010年11月1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4年9月2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同年6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李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5)桃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9日桃源县人民法院将该案案卷移送本院,2015年12月18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2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5)桃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建明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