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史利信、马君乾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史利信,马君乾,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蒋益群,潘晓琴,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案外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无锡市中山路666号。法定代表人谭明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霞、刘烨,该行员工。申请人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溪路566号。法定代表人蒋金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红,该公司员工。被执���人史利信。被执行人马君乾。被执行人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范道农场(高塍镇桃园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蒋益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蒋益群。被执行人潘晓琴。被执行人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保科技工业园兴业路。法定代表人王文华,职务不详。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太湖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史利信、马君乾、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申利公司)、蒋益群、潘晓琴、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下称科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中,案外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下称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宁波银行无锡分行称:其于2014年11月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申利公司持有的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北塘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前往无锡市工商局和股权托管中心要求冻结上述股权,但工商局和股权托管中心都无法办理,为此至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股权冻结手续。现请求确认北塘法院对申利公司持有的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的保全行为为第一顺位查封,将处置上述股权所得的款项由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优先受偿。申请执行人太湖小贷公司辩称:人民法院在查封股份时,除向股权权益单位即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送达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外,还需要到工商部门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首先向工商部门送达通知书的为生效冻结,其余为轮后。滨湖法院首先向工商部门送达了协助公示通知书���相关法律文书,工商部门也进行了相应的公示,故滨湖法院为第一查封,享有对该股权的完全处置权。其公司也享有对该股权的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史利信、马君乾、申利公司、蒋益群、潘晓琴、科地公司未作辩称。本院查明:原告太湖小贷公司与被告马君乾、申利公司、蒋益群、潘晓琴、科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锡滨商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马君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太湖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马君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太湖小贷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229300元。三、申利公司、科地公司对马君乾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蒋益群、潘晓琴对马君乾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本金50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太湖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7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731元,由马君乾、申利公司、蒋益群、潘晓琴、科地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太湖小贷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太湖小贷公司与被告史利信、申利公司、马君乾、蒋益群、潘晓琴、科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锡滨商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史利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太湖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4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4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史利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太湖小贷公司支付律师���损失207293元。三、申利公司、科地公司对史利信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马君乾、蒋益群、潘晓琴对史利信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本金44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太湖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9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942元,由史利信、申利公司、马君乾、蒋益群、潘晓琴、科地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太湖小贷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太湖小贷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锡滨商诉保00013号民事裁定书,在无锡工商管理局冻结申利公司在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550万股。无锡工商管理局回执于2015年3月19日前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函告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决定拍卖申利公司在其公司的股权。2015年12月18日,宁波银行无锡分行提出书面异议如前。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部门协助公示。宁波银行无锡分行称经其申请,北塘法院已于2014年11月18日向无锡工商管理局、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冻结申利公司在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但工商部门未有公示,故宁波银行无锡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银行股份��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 燕审 判 员 徐海伦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