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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邱忠甫与邱有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忠甫,邱有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2053号原告:邱忠甫,男,194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邱有英,女,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邱忠甫诉被告邱有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忠甫、被告邱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忠甫诉称:原、被告双方是相邻关系,又是堂兄妹,原告在1993年7月份获批农村建房手续,并领取建房执照,经屯光镇人民政府派员会同云村村委会干部,现场放线并破土动工,四至范围明确,按照批准的使用土地范围予以建房。原告于2013年6月在原有的使用地范围改建徽派建筑,2014年2月完工。事后不久,被告就把粪缸移到原告的房屋窗户底下,炎夏季节臭气熏天,原告房屋窗户无法打开,原告要求被告不要放在此地,被告根本不听劝解。无奈之下,原告向屯光镇调解委员会反映,并要求屯光镇司法所进行调解,被告拒绝到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行为,排除妨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邱忠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见证书,证明原告于1992年10月20日申请建房四至面积及审批情况;证据三、建房执照,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是经过审批的;证据四、房屋拆老建新函复,证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经过审批;证据五、原被告双方纠纷粪缸照片,证明被告将粪缸放在原告小房后面。邱有英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侵害的故意;二、答辩人对原告不构成侵害;三、原告房屋2013年重建时占用我家土地,在我家土地上建造水泥墩放置排水管,影响我家土地使用权,要求原告恢复原状。邱有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照片(2张),证明被告将粪缸所放的位置,不影响原告;证据二、照片(2张),证明粪缸所放的位置旁边没有窗户,不影响原告。邱有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未按照原来的房屋的地基下,并扩建了一小部分;证据五,有异议,该粪缸未对原告造成损害。邱忠甫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被告所放置的粪缸影响原告的生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邱忠甫户与邱有英户相邻。2015年4月,邱有英因种菜挑粪不便,将粪缸从其厨房边上移出并置放在邱忠甫户墙体与其外围墙之间的双方滴水地上。2015年12月4日,邱忠甫诉至本院,要求邱有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将粪缸从其厨房边上移出并置放在原告户墙体与其外围墙之间的双方滴水地上,对原告的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故被告理应将粪缸移走并置放在合理的地点,以便自己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置放在原告邱忠甫户墙体与其外围墙之间双方滴水地上的粪缸搬离,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有英负担。(诉讼费账户:户名黄山市屯溪区财政局区级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账号20000240020910300000018;开户行黄山屯溪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行号402371000085)。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卫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 婵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