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牛国雷牛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国雷牛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刑初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国雷牛某某,曾用名牛雷刚,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武安市,捕前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国雷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国雷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牛国雷牛某某在武安市元宝山钢厂对面的固镇网吧内,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在该网吧内上网的被害人王某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90元),后将骗取的手机销赃,赃款已挥霍。二、2015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牛国雷牛某某以同样的方法在武安市建安小区亿能网吧内骗取被害人张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30元),后将骗取的手机销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国雷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国雷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