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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财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彭有民与被申请人宁建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有民,宁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3财保4号申请人彭有民,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宁建华,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彭有民与被申请人宁建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彭有民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宁建华所有的湘MXXX**英菲尼迪牌轿车一辆。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6)湘1103财保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了申请人彭有民与担保人唐某某提供共同所有的位于冷水滩区珍珠路99号2栋704号(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71XXXXX**号)房屋产权,在查封被申请人车辆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宁建华已于2015年11月10日将湘MXXX**英菲尼迪牌轿车过户给沈某某,无法查封。申请人彭有民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回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解除对申请人彭有民与担保人唐某某提供共同所有的位于冷水滩区珍珠路99号2栋704号(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71XXXXX**号)房屋产权的查封。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申请人彭有民与担保人唐某某提供共同所有的位于冷水滩区珍珠路99号2栋704号(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71XXXXX**号)房屋产权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刘宏元审 判 员  周恩祖代理审判员  蒋 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雪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