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私自悬挂牌号为沪D9XX**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泰和路、同泰北路路口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3mg/ml,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