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田早强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早强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早强。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早强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至3月24日,被告人田早强任新疆海龙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海龙泉海洋食品鲤鱼山店(以下简称新疆海龙泉公司鲤鱼山店)营业员,期间,田早强利用收取营业款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将营业款54692.6元挪用进行非法活动。案发后,被告人田早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挪用资金已全部归还,得到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早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早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人田早强与新疆海龙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田早强的岗位为收银兼理货,合同于2015年5月8日终止。2015年2月2日至3月24日,被告人田早强在担任新疆海龙泉公司鲤鱼山店收银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将营业款54692.6元挪用进行赌博活动。案发后,被告人田早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15年3月25日将全部挪用的资金退回,获得新疆海龙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早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工资条、说明、收银对账单、收据、谅解书、被告人田早强的身份证明;照片;证人呼XX、赵XX、许X、宋XX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田早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早强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54692.6元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早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早强已退回全部挪用资金并获得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早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田早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早强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