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2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9时许,��告人孙某在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镇张庄村张某乙家门口,因琐事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乙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协议,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韩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调解协议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联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