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民二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陈海忠与董兆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忠,董兆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678号原告陈海忠,男,生于1971年12月18日。委托代理人杜长河,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兆斌,男,生于1966年5月8日。原告陈海忠与被告董兆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忠的委托代理人杜长河与被告董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忠诉称,2015年5月15日,潘某某经被告董兆斌担保向原告借现金76000元,借款期限半个月,商定好后,原告借给潘某某现金76000元,由潘某某出具借条,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找潘某某要求还款,潘某某推拖,找被告,被告说他去找潘某某,但二人到现在都没有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清偿潘某某借原告的现金7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董兆斌辩称,潘某某2014年在锁阳城镇干工程,筛沙子的时候缺钱,在2014年11月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说好一个月还款,并拿装载机做抵押,要求我做担保,没有说利息。到2015年4月,原告给我打电话问我钱为什么没有还,我才知道潘某某没有按期还钱,然后我和原告去找潘某某,潘某某一直拖延,到2015年5月,原告找见了潘某某,叫我过去。原告和潘某某计算了36000元的借款利息,潘某某给原告换了一张金额为76000元的条子,当时我不愿意签字,潘某某承诺他半个月内就将钱还清,不会给我找麻烦,我就签字了。现在我的请求是追加潘某某为被告,让潘某某还钱,并且我担保的只有40000元,潘某某借款的时候说用装载机做抵押,应当用抵押物清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案外人潘某某向原告陈海忠借款76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董兆斌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后经原告索要,借款人潘某某与担保人董兆斌均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清偿潘某某借原告的现金76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董兆斌为潘某某向原告陈海忠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潘某某未予偿还,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兆斌辩称该笔借款本金为40000元,剩余36000元系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本院再次给予举证期,被告仍未能举证证明,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当追加借款人潘某某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要求追加潘某某为被告承担责任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兆斌偿还潘某某借原告陈海忠的借款7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董兆斌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向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