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卫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卫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199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临汾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5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12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洛阳市警方抓获,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同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赵卫甲。2001年9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洛阳市警方抓获,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卫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卫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赵卫甲伙同郑建华(在逃)合谋后,在邯郸市陵园路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部四楼高社全办公室外,由郑建华在楼梯口负责放风,被告人赵某甲负责撬锁,尔后二被告人赵某甲、赵卫甲进入高社全办公室内,盗走高社全现金16000元、软盒玉溪香烟一条(价值210元)、精品云烟一条(价值210元)、金骏眉茶叶一盒后逃离现场。2、2015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卫甲伙同郑建华(在逃)合谋后,在邯郸市丛台路邯郸市第一医院心脑血管楼五楼呼吸二科主任郭瑞霞办公室外,由郑建华在楼梯口负责放风,被告人赵某甲负责撬锁,尔后赵某甲、赵卫甲进入郭瑞霞办公室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该办公室铁皮柜内现金1200余元;被害人郭某下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600元)、家用体重秤一个(价值38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部分赃物追缴退失主,现金挥霍。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依法对被告人赵某甲、赵卫甲进行惩处。并提出二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赵卫甲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卫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卫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甲、赵卫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均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被告人赵卫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永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晓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