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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6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何宜农,张模津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模津,周蓉城,何宜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6094号原告重庆市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龙福四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8123-5。法定代表人冉周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仕伟,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模津,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蓉城,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明斌(特别授权),男,系周蓉城妻弟。被告何宜农,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市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全公司)诉被告张模津、周蓉城、何宜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伟,被告张模津、何宜农以及被告周蓉城的委托代理人汤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全公司诉称,2008年1月27日,三被告签订了《合伙开发大足县中敖镇兴隆街(一期)旧城改造项目协议书》。2008年3月9日,原告与张模津分别签订了“重庆市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开发责任书”和“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部成本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应独立核算、字符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2015年5月15日,因被告的对外债务,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原告存款18万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为其代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万元及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模津辩称,原告所述1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应当由大足中敖项目部支付,但现在中敖项目部账户中资金只有2万元,所有的钱在周蓉城手中,所以项目部没有能力支付这18万元款项。被告周蓉城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18万元及以18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无异议,应当由张模津支付。张模津所述项目部款项在周蓉城手中不属实,张模津所述的周蓉城手中的一百多万元已经经过法院判决确认该款在张模津手中,故该款应当由张模津支付。被告何宜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应当支付原告诉请的所有费用,周蓉城系项目部出纳,张模津系项目部会计,钱在他们手中。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7日,张模津、周蓉城(出资方)与何宜农(项目引荐方)签订《合伙开发大足县中敖镇兴隆街(一期)旧城改造项目协议书》约定:“大足县中敖镇政府决定对其所属兴隆街(一期)进行旧城改造,乙方与中敖镇政府此前曾做了大量工作。目前该旧城开发项目仍有大量的前期工作需要去做,为了使旧城开发项目成为现实,甲乙双方应紧密配合,及早取得该片区的开发权。为此,甲、乙双方为了明确各自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达成条款如下,双方共同遵守。一、开发项目名称:大足县中敖镇兴隆街(一期)片区。二、开发规格:拆迁总面积约4500平方米。门面建房约1600平方米,门面后房约640平方米,住宅建房1176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1.4万平方米。三、资金投入总量:甲方负责全面出资。四、资金帐户建立:甲方取得该片区开发权为该项目工程的总开发商后,即在大足县中敖镇建立资金帐户,将出资额划入指定的银行帐户内。五、资金帐户的安全运作:为保证乙方对甲方所出资金支出的全过程的了解,采取甲、乙双方互相监督,乙方可派1名人员,担任出纳或会计,同时建立相应的财会制度,严格按财经制度办事。工程进行中,甲、乙双方有权对财务收支情况随时进行检查的权利。……利润分配:利润为总收入减总支出的余额,其分配形式为甲方占80%(即张模津40%,周蓉城40%),乙方占20%的份额进行分配。……”2008年3月9日,双全公司与张模津签订了《重庆市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开发责任书》约定:“双全公司张模津同志作为大足县中敖镇兴隆街旧城改造项目工程责任人,全权负责开发该建设工程项目。该项目总建筑面积1.4万平方米;按照公司经营的管理机制,该项目实行联合开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筹资金、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本项目由责任人报重庆市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司同意后,征用的土地费用及前期投入资金由项目负责人全额投资。本项目的前期投入必须经公司监事会认可,方能作为前期工程投入”。同日,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一、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授权张模津同志为大足县中敖镇兴隆街旧城改造项目部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张模津同志具有从事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的资质和实践经验。二、该项目由项目负责人独立投资,实行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三、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乙方提供全套合法的建筑工程承包手续,(企业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简介等)并授权设立“大足县中敖镇兴隆街旧城改造项目工程项目部”代表公司对外联系业务。……”2014年3月31日,重庆粮食集团大足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双全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发生纠纷,重庆粮食集团大足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将双全公司起诉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经该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全公司支付原告重庆粮食集团大足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费、空地补偿费等(已扣除重庆粮食集团大足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支付给双全公司的各项费用和被告资金支付的安置补偿费)68951元,此款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因双全公司未及时支付该笔款项,重庆粮食集团大足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该笔款项。2015年5月15日,该院出具(2015)足法民执字第009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双全公司在中国银行大足龙水支行账号1102070XXXXX存款50000元,1102070XXXXX存款70000元,1144070XXXXX存款60000元。2015年6月1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将双全公司在中国银行大足龙水支行账号内的存款180000元予以扣划。2015年6月19日,重庆粮食集团大足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情况说明,认可已经领取案款、迟延履行利息共计90385元,但要求将余款87576元继续扣押在法院账户,待双全公司交付房地产权证给重庆粮食集团大足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后再将剩余款项退回。2015年8月18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载明该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18万元,重庆粮食集团大足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已领90385元,支付执行费2039元,剩余存款87576元继续扣押在法院帐户,待双全公司交付房地产证给重庆粮食集团大足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后再将余款退回。2015年11月13日,双全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模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的存款16万元及周蓉城在该行的存款4万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5)铜法民保字第00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张模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的存款16万元及周蓉城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账号的存款4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对担保人苏其德、唐云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街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09房地证2005字第075**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因此支出保全费1520元。庭审中,张模津、周蓉城、何宜农均认可三人系合伙关系,共同开发大足县中敖镇兴隆街(一期)片区旧城改造工程,该项目无其他合伙人。以上事实,有双全公司举示的《合伙开发大足县中敖镇兴隆街(一期)旧城改造项目协议书》、(2013)铜法民初字第03117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双全房地产公司内部开发责任书》、《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2014)足法民初字第03319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结案情况说明、(2015)足法民执字第00907号执行裁定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这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三被告均认可应当向双全公司支付18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张模津称该款应当由中敖项目部进行支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中敖项目部并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该项目的实际开发人系三被告,根据三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及双全公司与张模津的协议可见,大足县中敖镇兴隆街(一期)旧城改造项目应当由三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筹资金,独立承当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故张模津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张模津、周蓉城、何宜农均认可三人系合伙关系,共同开发大足县中敖镇兴隆街(一期)片区旧城改造工程,该项目无其他合伙人。故,本院支持由张模津、周蓉城、何宜农共同支付给双全公司代付的各项费用18万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模津、周蓉城、何宜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市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的各种费用180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张模津、周蓉城、何宜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模津、周蓉城、何宜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尹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