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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二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与吴佩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吴佩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492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负责人:柳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伟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利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吴佩乳,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诉被告吴佩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金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佩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碧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6日,金碧公司与吴佩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吴佩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金碧公司借款13万元,用于购买铜陵恒大绿洲**号楼***室的房屋,该款项由金碧公司直接支付给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借款协议》同时约定:吴佩乳应于2013年12月26日前归还借款45000元、2014年12月26日前归还借款45000元、2015年12月26日前归还借款40000元,如吴佩乳未按期还款,每日应按还款的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金碧公司将借款130000元交付给恒大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吴佩乳经多次催讨,仅归还了第一笔借款45000元,其余款项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1、解除金碧公司与吴佩乳签订的《借款协议》;2、吴佩乳立即归还借款8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45000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3、吴佩乳承担本案诉讼费。吴佩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吴佩乳与金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吴佩乳向金碧公司借款130000元,用于购买铜陵恒大绿洲**号楼***号房屋,吴佩乳需在2013年12月26日前归还借款45000元、2014年12月26日前归还借款45000元、2015年12月26日前归还借款40000元,如吴佩乳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归还每期借款,每逾期一天,需按每期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金碧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吴佩乳向金碧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约定吴佩乳委托金碧公司将款项130000元直接支付给恒大公司。金碧公司亦于同日依据吴佩乳的委托将130000元支付给了恒大公司。金碧公司自认吴佩乳已归还借款45000元,尚欠借款85000元。上述事实,有金碧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核,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吴佩乳与金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除违约金部分超出法律规定无效外,其余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碧公司依据吴佩乳的委托,将借款130000元支付给了恒大公司,有恒大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款借据为证,金碧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现借款已全部到期,吴佩乳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金碧公司要求解除《解除借款》及吴佩乳归还借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碧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吴佩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金碧公司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与被告吴佩乳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吴佩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借款8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6元,由被告被告吴佩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会审 判 员  丁爱平人民陪审员  梅 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