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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云华、胡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云华,胡曙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059号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852XXXX。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凤仪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伟亮,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刘汉山,男,汉族,。被告张云华,男,汉族。被告胡曙光,男,汉族。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豪公司)与被告张云华、胡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威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华、胡署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豪公司诉称,被告张云华于2013年3月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了一辆“斯卡特”牌汽车(型号: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底盘号:XXXXXXXXXXXXXXXXXX),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双方约定车辆价款为94500元,提车时首付28453元,余款66065元分18个月付清,每月22日前支付367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八,逾期则在承担月利息的同时再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二被告胡曙光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和张云华同日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张云华将其所有的云KXXX**车辆抵押给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云华于2014年6月起不按期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威豪公司与被告张云华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约定;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云华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8725元及利息7986.6元及违约金3451.6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云华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署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依法对抵押物云KXXX**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给原告;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其他诉讼费用被告张云华、胡曙光承担。被告张云华、胡曙光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原告威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明细单;首付款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交接书,用以证明:1、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证明被告所购车辆的总价款为94500元,扣除首付28453后余66065元分18期支付;3、证明被告每期应还款日期、月供金额及利息金额,4、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开票及交付车辆的义务,并已履行完毕全部义务。4.抵押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其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5.处置车辆授权委托书;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拖欠付款达到两期以上(包括两期)或者累计达到两期应付款总额时,被告自愿将车辆交回原告处置或者变卖,此期间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6.付款明细表;收款收据;违约金计算表,用以证明:1、被告已支付车款本金共计734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1028元;2、证明被告至今欠原告车款本金58725元,利息5167元(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3、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3451.64元(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上述证据1、2为复印件;证据3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车辆交接书、证据4、证据5为原件;证据6的违约金计算表为打印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全部证据的原件核对后已当庭退还原告。被告张云华、胡曙光未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云华于2013年3月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了一辆“斯卡特”牌汽车(型号: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底盘号:XXXXXXXXXXXXXXXXXX),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双方约定车辆价款为94500元,提车时首付28453元,余款66065元分18个月付清,每月22日前支付367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八,逾期则在承担月利息的同时再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二被告胡曙光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和张云华同日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张云华将其所有的云KXXX**车辆抵押给原告,但《抵押合同》未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张云华在支付了首付款和部分分期付款后,至今尚欠原告车款本金58725元,欠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利息7986.6元未按约支付。按原被告双方约定,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被告张云华应承担的违约金为3451.64元。原告威豪公司多次催收无果后,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保护。被告张云华不履行按期清偿车款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法定的违约责任,即清偿购车款和承担约定利息、违约金,原告要求解除分期付款约定、支付相关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行使法律赋予的合法权益,应予支持;被告胡署光作为被告张云华履行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威豪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张云华之间具有抵押合同关系,但涉案车辆并无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据,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云华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约定。二、被告张云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本金58725元、利息7986.6元及违约金3451.64元、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以上合计71163.24)。三、被告胡署光对上述71163.24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被告张云华、胡署光负担,本院不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 和代理审判员  周婉婷人民陪审员  黄丕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云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