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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后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慧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后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朔州市应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穆某某电话联系,杨某某来到察右后旗第一中学东面人工湖附近,杨某某和李某甲因与穆某某处对象的事情发生矛盾,双方互相殴打,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将李某甲���脸部划伤,后杨某某逃离现场。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3年11月7日,察右后旗公安局对杨某某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父亲对就伤害一事一次性赔偿李某甲3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年3月16日,杨某某到察右后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病情处理意见,指认现场笔录(照片一张),案件小结及抓获经过,证人安某某、李某乙、穆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2014)临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勘验、辩认笔录,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向被害人李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苏 和审判员 姜 艳审判员 王素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