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平湖担保公司与美特普广告公司、吴绍达、缪玉如、美特普纸业公司、美特普置业公司、吴渊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美特普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吴绍达,缪玉如,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湖北美特普置业有限公司,吴渊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463号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担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94279-9)。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陵商厦**楼。法定代表人胡金桥,平湖担保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靖,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宜昌美特普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普广告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3号。法定代表人吴绍达,美特普广告公司董事长。被告吴绍达,男。被告缪玉如(系吴绍达之妻),女。被告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普纸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29619-7),住所地枝江市安福寺镇一街。法定代表人缪玉如,美特普纸业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美特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普置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66854-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65号。法定代表人吴绍达,美特普置业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渊博,男。原告平湖担保公司诉被告美特普广告公司、吴绍达、缪玉如、美特普纸业公司、美特普置业公司、吴渊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仁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丽丽、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特普广告公司、吴绍达、缪玉如、美特普纸业公司、美特普置业公司、吴渊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7月9日和8月8日,被告美特普广告公司因生意投资需资金周转向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农商银行)两次以申请承兑汇票方式进行借款,平湖担保公司出面为其提供担保。三峡农商银行与美特普广告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8日、8月8日签订《银行承兑合同》,三峡农商银行同意为美特普广告公司分别开出面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2张,承兑起止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25日和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美特普广告公司存入保证金账后,三峡农商银行开出2张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同时平湖担保公司与三峡农商银行分别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及《担保保证金质押书》,对主债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被告吴绍达、缪玉如、吴渊博、美特普纸业公司、美特普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平湖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和2015年6月30日代被告美特普广告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5170702.90元和5342499.62元。平湖担保公司根据双方签定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清偿代偿借款本息10513202.52元;并以5170702.9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342499.6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第六被告对上述债务中的5170702.90元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依法承担本案法院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美特普广告公司、吴绍达、缪玉如、美特普纸业公司、美特普置业公司、吴渊博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三峡农商银行与美特普广告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8日、8月8日签订《银行承兑合同》,三峡农商银行同意为美特普广告公司分别开出面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2张,承兑起止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25日和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美特普广告公司存入保证金账后,三峡农商银行开出2张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签订《银行承兑合同》的当日,平湖担保公司与三峡农商银行分别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及《担保保证金质押书》,对主债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绍达、缪玉如、吴渊博、美特普纸业公司、美特普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平湖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三峡农商银行实际分两次向美特普广告公司贷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美特普广告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和2015年6月30日代被告美特普广告公司偿还了三峡农商银行借款本息5170702.90元5342499.62元。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合同、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书、股东会决议、银行承兑汇票、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借款偿还凭证、代偿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美特普广告公司与三峡农商银行所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平湖担保公司与三峡农商银行所签订的《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吴绍达、缪玉如、吴渊博与平湖公司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美特普纸业公司与平湖担保公司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美特普置业与平湖担保公司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平湖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依约代美特普广告公司向三峡农商银行偿还银行借款本10513202.52元的义务,依据《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有权依约向美特普广告公司及反担保人吴绍达、缪玉如、美特普纸业公司、美特普置业公司、吴渊博行使追偿权,因此,本院对平湖担保公司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美特普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513202.52元。二、被告宜昌美特普广告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2日起以5170702.9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以5342499.6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吴绍达、缪玉如、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湖北美特普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渊博对上述债务中的5170702.9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79元,由宜昌美特普广告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仁竹审 判 员  向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邦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