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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洪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89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控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0日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5〕79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3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某路口处,因造成一般交通事故被公安民警挡获。经抽血检查,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08.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对方司机进行了协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综上所述,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韵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