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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月芳、罗金龙等与黄杰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芳,罗金龙,罗金彪,罗金连,罗金青,罗金钱,黄杰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749号原告黄月芳,农民。原告罗金龙,农民。原告罗金彪,农民。原告罗金连,农民。原告罗金青,农民。原告罗金钱,农民。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续璋,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杰能,农民。原告黄月芳、罗金龙、罗金彪、罗金连、罗金青、罗金钱与被告黄杰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健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健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晨和人民陪审员程四和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杰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金龙、罗金彪、罗金连、罗金青、罗金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续璋、被告黄杰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月芳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月芳、罗金龙、罗金彪、罗金连、罗金青、罗金钱诉称,原告黄月芳与罗爱生系夫妻关系,原告罗金龙、罗金彪、罗金连、罗金青、罗金钱系罗爱生的子女,××故。2001年原告将罗爱生的遗骨葬于“达彭”(地名)半山腰,每年农历三月初三都去拜扫。2014年3月被告雇请钩机司机到“达彭”开荒,钩机司机在3月29日、30日开到罗爱生的坟墓处,将罗爱生的坟墓钩毁,钩机司机钩毁坟墓后,匆忙用土回填后带着钩机逃跑。4月1日有村民告知原告,罗爱生的坟墓可能已经被钩机钩烂,原告到现场查看,发现罗爱生的坟墓确已被钩机损坏,装尸骨的坛子的底部已烂翻上来,分成两半,尸骨应已全部散落出来,坛子的盖子亦已开裂,原告当即到当地派出所、板利乡政府报告,派出所、政府派出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勘察拍照,并组织了原、被告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但因原、被告分歧过大,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雇请外地钩机司机开荒,应该带领钩机机主及司机到达现场进行勘查,确认作业的范围及界线,看清是否有坟墓或其他不宜勾挖的地方,以确保安全,但被告放任钩机手进行作业,导致钩机钩毁罗爱生的坟墓,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罗爱生的坟墓被毁需重新安葬,购买装尸骨坛子需要800元,另外,按照农村的习俗重新安葬时要邀请亲友吃饭而且要聘请道工等需要支出7200元,原告在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同时由于罗爱生的坟墓被毁造成原告巨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其中购买装尸骨坛子800元,重新安葬支出7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六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罗爱生与原告黄月芳系夫妻关系,五原告系罗爱生与原告黄月芳生育的子女;3、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罗爱生的遗骨于2001年在那陶村豪城屯“达彭”的半山腰下葬,原告每年的三月初三都去扫墓,2014年3月被告带钩机把罗爱生的坟墓勾毁;4、接处警案件信息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向板利派出所报警并要求处理;5、板利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照片显示罗爱生的尸骨坛子被损坏,坛子托底漏出来,被告用托底挡在坛子开裂的地方,证明罗爱生的坟墓被勾毁,尸骨坛子已损毁露在泥土表面;6、板利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板利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协议。被告黄杰能辩称,1、2014年3月被告请外地钩机司机在“达彭”重新开垦土地,“达彭”的土地是被告父亲于1986年全部开垦,其在该土地种植芭蕉,因该土地杂草过多,故被告需重新开垦,被告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罗爱生的坟墓是安葬在被告的承包地范围内,原告当时没有通知被告就将罗爱生的遗骨安葬在其家的土地上,且被告一直不知道罗爱生的坟墓在其家的土地上。被告并未越界进行开荒作业,钩机司机在开垦过程中,无意勾中罗爱生的坟墓,造成造成尸骨坛子上端开裂。2、被告和钩机司机属于承揽关系,钩机司机是承揽人,被告是定做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钩机司机擅自作为将罗爱生的坟墓勾中,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钩机司机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购买装尸骨的坛子800元,数额过高,被告只认可100元,原告提出重新安葬要邀请亲友吃饭而且要聘请道工等需要支出7200元,被告认为这是一种迷信活动,没有法律依据。4、罗爱生已下葬20年之久,钩机无意中碰到装尸骨的坛子,没有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杰能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证明》是的副屯长罗金贵出具并盖章的,罗金贵是原告罗金龙的堂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明人陆瑞民等人其没了解情况就在《证明》上签字,证明人黄文彪是原告罗金龙的亲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证明》的罗爱生下葬在“达彭”时,该土地还是一片荒地,没有人开过荒的事实有异议,被告的父亲于1986年在“达彭”开荒并种植芭蕉,罗爱生的坟墓是在被告的承包地范围内,被告对罗爱生下葬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就将罗爱生安葬在其家的土地上,被告一直不知道罗爱生的坟墓是安葬在其家的土地上;证据5的照片显示罗爱生的尸骨坛子被钩机勾中开裂的情况,被告的父亲出于人道主义另外在其他地方找了一块破碎的坛罐瓦片挡在尸骨坛子的开裂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是的副屯长罗金贵出具的《证明》,虽然罗金贵与原告罗金龙有利害关系,证明人黄文彪与原告罗金龙有利害关系,但被告只是对《证明》的罗爱生下葬在“达彭”时,该土地还是一片荒地,没有人开过荒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结合被告的陈述,故可以证明罗爱生的遗骨于2001年葬于板利乡那陶村豪城屯的“达彭”半山腰,罗爱生的坟墓于2014年3月被钩机钩中,尸骨坛子被钩机勾中开裂的事实。至于被告提出罗爱生的坟墓是在被告的承包地范围内,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板利派出所与2013年4月1日在事发现场拍摄的照片,从照片显示了罗爱生的坟墓损坏的状况及罗爱生的尸骨坛子开裂的状况,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月芳与罗爱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即原告罗金龙、罗金彪、罗金连、罗金青、罗金钱。六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原告于2001年将罗爱生的遗骨安葬在的“达彭”(地名)半山腰。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指挥钩机司机在“达彭”进行垦土地,钩机司机在作业时将罗爱生的坟墓钩中,该坟墓已损坏,装尸骨坛子的盖子已开裂。2014年4月1日,原告向崇左市公安局板利派出所报案,该所以该案件为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板利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诉请求。原告在庭审陈述罗爱生的坟墓是用泥土堆成,大概高30厘米,没有立碑,也没有其他标志,坟墓被损坏后,至今未重新安葬,如重新安葬也是在原处安葬;被告与钩机司机系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原告不要求钩机司机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庭审陈述其不认识钩机司机,不知道钩机司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当天钩机司机正好来那陶村施工,其顺便找到钩机司机并达成达成口头协议,钩机司机在“达彭”为被告开荒,由其安排、指挥钩机司机进行作业,其在旁边进行监工。由被告支付钩机司机报酬,按钩机作业按每小时150元计算报酬,其已支付钩机司机三百元报酬,其在“达彭”指挥钩机司机作业时,没有提醒钩机司机注意有坟墓,也没有通知附近村民来查看是否有坟地。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是否应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被告陈述其与钩机司机达成的协议,钩机司机在“达彭”为被告开垦土地,由其指挥钩机司机进行作业,由被告支付钩机司机报酬,被告与钩机司机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被告在“达彭”开垦土地前未予认真勘察,亦未通知附近村民来查看是否有坟墓,没有尽到充分的排查和合理的提醒义务,其在现场指挥钩机司机将罗爱生的坟墓勾中,致使坟墓损坏,装尸骨坛子的盖子开裂,被告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本院对被告提出钩机司机作为承揽人擅自作为将罗爱生的坟墓勾中,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钩机司机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坟墓是对后人存在着重大的精神寄托,属于一种特殊的财产,死者近亲属对之拥有相应的财产权益。被告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侵害,应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罗爱生的坟墓的损害程度较高,装尸骨坛子的盖子已开裂,除需购买装尸骨的坛子外,还要对坟墓进行修复,考虑到罗爱生的坟墓是用泥土堆成,结合涉案坟墓的修建形式,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因修复被损坏坟墓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00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死亡后,他人采用非法方法损害其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其遗体、遗骨的,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墓地葬有先人遗骨,是身体权的延续利益,这种延续利益的客体是一种情感上的利益。本案中,罗爱生的坟墓被损坏,被告既是对原告财产的侵害,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及人格利益的损害,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和场合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到罗爱生的坟墓是用泥土堆成,没有立碑,也没有其他标志,被告的侵害行为并非故意,后果不甚严重,产生影响也仅为所在村镇,本院据此酌定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杰能赔偿原告黄月芳、罗金龙、罗金彪、罗金连、罗金青、罗金钱修复坟墓费用2000元。二、被告黄杰能赔偿原告黄月芳、罗金龙、罗金彪、罗金连、罗金青、罗金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黄月芳、罗金龙、罗金彪、罗金连、罗金青、罗金钱共同负担651元,由被告黄杰能负担9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健峰代理审判员  梁 晨人民陪审员  程四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杰夫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