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志杰与柯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杰,柯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2350号原告:赵志杰。委托代理人:马庆明,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欣。原告赵志杰与被告柯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杰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经营的冷面店供应生狗肉,在供货期间内被告经常拖欠货款,截止2014年10月16日拖欠原告货款15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清,逾期还款每日按5%计算利息。现债务已过履行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7000元,余款8000元拒不偿还,现原告根��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6日至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柯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老董顺通大冷面欠赵志杰生狗狗肉款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兑店后全额还款,期限1个月。如逾期未还款,每日追加百分之五。欠款人落款为老董顺通大冷面、柯欣”。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份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并注明“只用作狗肉款”。出具欠条后,原告在诉前收到货款5000元,诉讼中收到货款2000元,仍有8000元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工商部门未查询到老董顺通大冷面登记注册信息,现老董顺通���冷面已经更名并更换了经营者。被告柯欣来院领取起诉状时认可上述欠条为其本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欠条中约定标准过高,原告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志杰货款8000元;二、被告柯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志杰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柯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志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