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宋廷海与重庆和之吉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廷海,重庆和之吉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490号原告宋廷海,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金生平,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斌,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和之吉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89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20332153-3。法定代表人王和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兴龙,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为平,男,194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廷海与被告重庆和之吉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之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玲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亚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生平、金斌,被告和之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兴龙、潘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廷海诉称,2008年12月下旬,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在被告下属的和之吉大酒楼担任凉菜负责人。原告在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每月工资为5500元。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7月20日,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口头通知原告自2015年7月21日起回家休息,等待通知,单方强行对原告放假、停工,也不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原告自2015年7月21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尚拖欠原告2015年7月工资2200元。2015年8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劳动条件、无故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的工资2200元。被告和之吉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员工,原告2015年7月的工资因原告未来领取,故被告尚未发放。原告2015年7月的工资为3600元,但因被告每月均将应当为原告交纳的社会保险费3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原告,应当予以扣除,同时应当以“旷一扣三”的标准扣除原告旷工10天的工资228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宋廷海与和之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试用期满基本工资每月125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宋廷海每月的工资为3600元,由基本工资1300元、绩效奖励500元、加时工资300元、社会保险300元和职务津贴1200元构成。和之吉公司每月17日左右通过现金形式向宋廷海发放上月工资。从2015年7月21日开始,宋廷海未继续到和之吉公司上班。和之吉公司未向宋廷海发放2015年7月的工资。2015年9月8日,宋廷海因追索劳动报酬与和之吉公司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申请仲裁,要求和之吉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7月工资2200元。2015年9月16日,该院出具编号2015-1175号《证明》,证明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宋廷海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宋廷海陈述其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并申请了证人杨成琼、叶英(均为另案原告)出庭作证。和之吉公司不认可宋廷海的说法,也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劳动合同书》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主张其2015年7月工资为5500元,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在2015年5月至6月的工资为36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7月的工资亦为3600元,但该金额中包含了被告将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原告的300元,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故应当予以扣除。虽然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主张还应扣除2280元工资,但被告并不享有扣除工资的处罚权,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工资3300元(3600元-3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和之吉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宋廷海2015年7月工资3300元;二、驳回原告宋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和之吉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成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亚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