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叶红梅与上海莱时轻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梅,上海莱时轻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309号原告叶红梅,女,197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莱时轻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静华,职务不详。原告叶红梅与被告上海莱时轻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莱时轻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红梅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在被告处工作,担任营业员。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郭某某签订店铺投资合同,原告作为驻店经理投资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相同),郭某某作为地区经理投资4万元,共计投资10万元,并享有投资分享提成及合作提成,合同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被告以流动资金紧缺为由表示暂无法付款,为此于2015年1月14日、3月4日出具回款计划,言明尚欠原告合作提成款33,960.20元,投资分享提成款13,609.95元,共计47,570.15元,承诺于2015年6月底前结清全部款项。然被告仅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原告1万元,余款37,570.1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曾申请仲裁,但未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成款37,570.15元。被告上海莱时轻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出具《回款计划》一份,载明:莱时员工叶红梅:欠莱时员工叶红梅南桥东方合作提成33,960.30元,于2015年3月起支付到5月支付完毕,其中3月支付10,000元整,4月支付10,000元整,5月支付13,960.20元整,特此证明。2015年3月4日被告再次出具《回款计划》一份,载明:上海莱时轻工销售有限公司欠员工叶红梅2012年9月~12月的投资分享提成13,609.95元,公司承诺于2015年6月底前支付结清,特此证明。2015年7月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提成款37,570.15元,未获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回款计划、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告出具的回款计划,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提成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提成款37,570.15元,依法有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莱时轻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红梅提成款37,570.1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由被告上海莱时轻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刘明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