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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小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冯红梅、高子庚与付连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红梅,高子庚,付连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小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反诉被告)冯红梅。原告(反诉被告)高子庚。被告(反诉原告)付连华,曾用名付年华。委托代理人陈媛媛。原告(反诉被告)冯红梅、高子庚诉被告(反诉原告)付连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红梅、高子庚,被告付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1月23日上午,在淮阴区王营镇营东开��区太阳旅社门前,被告以原告停放的电瓶车影响其通行为由,对两原告进行辱骂,同时用涮锅水浇在两原告身上。原告冯红梅与其理论,竟被推倒及打了一巴掌,原告冯红梅为此住院治疗10天。事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现原告以维护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冯红梅医疗费57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425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862.4元;2.赔偿原告高子庚医疗费612.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陈述不属实。反诉原告于双方发生纠纷两个多月之后的2015年3月26日治疗脑梗塞高血压,该疾病与双方纠纷无任何因果关系。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连华辩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在淮阴区王营镇营东开发区经营旅社,两原告租用营东居委会的公共厕所作为仓库使用,两家间隔三四米道路。2015年1月23日上午,因原告将汽车及两辆电瓶车并排拦路不让通行,被告向原告提出挪车的请求,不料两原告破口大骂并推搡被告,自门前水泥路一直推搡至被告家中,被告情急之下打了原告一个巴掌,原告高子庚要求原告冯红梅赖着被告。双方停止肢体接触后,原告仍不断威胁、恐吓、辱骂被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反诉原告付连华诉称:2015年1月23日的纠纷发生后,两原告不断散布谣言,诋毁、辱骂被告,并声称让被告赔钱、坐牢等。两原告的种种行为对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和情感伤害,致使被告突发脑梗塞。综上,被告认为,两原告打骂、恶意中伤被告等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健康权、名誉权,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和精神损害。请求判令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2895元、护理费1200元,合计8268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在淮阴区王营镇营东开发区经营旅社,两原告租用营东居委会所有的公共厕所作为仓库使用,两家之间间隔三四米宽道路。2015年1月23日上午,双方因车辆停放事宜产生矛盾并发生肢体接触。同日,原告冯红梅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淮安一院)门诊治疗,病历载明概要:左侧外耳道尚通畅,鼓膜可见一穿孔,局部充血,本次门诊治疗合计花费门诊挂号费7元、急诊挂号费4.5元、门诊费207+220元。同日,原告入住淮安一院,入院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左),后于2015年2月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低脂饮食,门诊随诊;2.耳内勿进水,注意预防感冒,勿用力擤鼻;3.定期复��,一周左右。本次住院共计花费3910.31元,合计住院10天。2月2日,原告冯红梅至淮安一院门诊检查,共计花费120元。3月2日,原告冯红梅至淮安一院门诊检查,共计花费100元。3月3日,原告冯红梅至淮安一院门诊检查,共计花费7+7+120+30元。3月5日,原告冯红梅至淮安一院门诊检查,共计花费7+220元。3月20日,受公安机关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红梅进行了伤情等级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红梅被他人打伤致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6周自行愈合,该损伤属轻微伤;本次鉴定花费840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高子庚至淮安一院门诊就诊,花费7+115.5元。3月19日,原告高子庚至淮安一院门诊就诊,病历概要:受伤后腹痛腹泻2个月,脐周冷痛,便拉稀;花费4+111.6元。5月28日,原告高子庚至淮安一院门诊就诊,花费4.5+293+253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入住淮安市淮阴区王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小结》“入院时情况”载明概要:患者因“头晕4天”入院,入院前4天患者出现头晕,逐渐加重,未治疗,精神欠佳。入院诊断:脑梗塞、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后于4月1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适当运动;2.坚持服药;3.定期检测血压、血糖血脂及肾功能等,必要时随诊。2015年4月27日,公安机关作出淮阴公(营)行罚决字[2015]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24号决定书),该决定查明:2015年1月23日上午,在淮阴区王营镇营东开发区太阳旅社门前,付连华因高子庚停放在路面的电动车与高子庚、冯红梅夫妻发生争吵。付连华用涮锅水浇在高子庚、冯红梅夫妻身上,并打了冯红梅左脸一巴掌,导致冯红梅左耳部受伤。经鉴定冯红梅的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5月4日,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出具《证明》及冯红梅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内容概要:1.冯红梅2014年10月、11月、12月份月工资均为2250元;2.冯红梅系超市外勤工作人员,因其2015年1月23日被人殴打,不能参加工作,超市从2015年2月停发其工资,直至冯红梅女士能正常上班,并完成其考核指标为止。另查明:1.被告对324号决定书不服,向公安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公安机关受理其复议申请后,作出对原处罚予以维持的决定;被告在收到维持原处罚的决定后,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2.被告庭审陈述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曾受到胁迫,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3.被告以存在涂改为由,对原告提供的冯红梅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病案资料、324号决定书、工资表、证明,被告提供的病案资料,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324号决定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在公安机关所在笔录收到胁迫,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324号决定书已被维持,被告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公安机关询问笔录、324号决定书在本案中可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原告提供的冯红梅工资表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涂改为原件上的修改而非复印件上的修改,修改内容为工资表抬头2004年更改为2014年。2004年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尚未成立,且工资表的发放日期、原告冯红梅领款签收日期均为2014年,而该三份证据系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原件上的时间修改并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原告提供的冯红梅工资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被告有无对原告冯红梅实施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根据324号决定书,可以认定被告打了原告冯红梅左脸一巴掌,导致冯红梅左耳部受伤,且冯红梅于纠纷当日即入院淮安一院,故本院认定原告冯红梅的受伤系被告所致,对原告冯红梅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有无对原告高子庚实施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双方纠纷发生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但原告高子庚于3月19日方至淮安一院门诊就诊,其病历虽载明受伤后腹痛腹泻2个月,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腹泻系因1月23日的纠纷引起,且被告对��不予认可,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高子庚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有无对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双方纠纷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但被告于3月26日方因头晕4天住院,其入院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被告所辩称原告一直对其诋毁、辱骂,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住院与双方之间纠纷的关联性,且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要求两原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在本起纠纷中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近邻,本应互谅互让,和谐共处,在日常生活中,应与邻为善,面对邻里矛盾纠纷时,应多点宽容与理解。被告对邻里纠纷的解决,可以采取友好协商方式,也可以请第三方出面调解或其他合���途径进行维权,而非通过用涮锅水浇泼原告并掌掴原告冯红梅的的行为激化双方矛盾。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冯红梅,造成原告冯红梅受伤,应对原告冯红梅的受伤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冯红梅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医药费住院收据、门诊单据,鉴定费票据,原告医疗费用为4959.81元,鉴定费用为840元,合计5799.81元,原告主张5799.8元,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营养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医嘱冯红梅出院后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费用只计算其住院期间,20元/天×10天=200元。误工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冯红梅出院后误工六个月,本院根据冯红梅病情,酌定其误工期限合计20天,2250元/月÷30天×20天=15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按当地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80元/天×10天=8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路程、伤情等,本院酌定100元。综上,原告冯红梅各项损失合计8599.8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连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红梅各项损失合计8599.8元;驳回原告冯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高子庚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付连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付连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杨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