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847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系招女婿,2009年正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现年七岁,���随我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冈吵,且被告好逸恶劳,对我有家庭暴力行为,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一并处理子女抚育问题。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招女婿。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正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现年七岁,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冈吵,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件,希望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好家庭。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诉讼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高顺祥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