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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林晓青与舟山大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晓青,舟山大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12-1号申请执行人林晓青,女,汉族,户籍住址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舟山大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金达路5号一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永庆,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舟普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舟山大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存款人民币5115.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顾健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