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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曹桂发与高忠泉、易炳清工程款纠纷2015民五终588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炳清,曹桂发,高忠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易炳清,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马继雄,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桂发,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罗岑,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忠泉,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易炳清因与被上诉人曹桂发、原审被告高忠泉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高忠泉、易炳清(甲方)与曹桂发(乙方)双方签订《装修合同》(曹桂发、高忠泉、易炳清三方均确认曹桂发是先进场施工后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元岗路399号院内原武警艺术学院(现改为老人院)四号楼六号楼的内墙批荡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装修。工程内容:二栋二至五楼的内墙原有批荡铲掉,清至楼下,再用水泥石灰砂浆批好盖白灰面(天花和一楼暂不在本工程内),单价每平方45元。施工日期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5日完工;如果在没有干扰的情况下超期一天罚5000元,如果有政府及其它因素造成停工,工期应顺延。付款方式:本工程属带资工程,乙方首先自己带资,每做好一栋甲方应按总工程量80%付款给乙方,再开工第二栋,待二栋完工,甲方应按总工程量的95%付给乙方,余下在一年内付清。乙方按时完成本工程,甲方如没有钱给,甲方应以每天5000元付给乙方作利息。本案中曹桂发提供其与高忠泉之间的结算文件多份,其中:一、2012年12月5日高忠泉签署多份结算清单。包括:1、《元某工地办公室和财务室泥水工程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20000元;2、《元某工地六号楼后段铲批荡工程》,载明结算金额207000元;3、《元某工地四号楼后段铲批荡工程》,载明结算金额250000元。二、2013年1月26日高忠泉签署的多份结算清单。包括:1、《元某工地二号楼打拆工程》,载明结算金额84000元;2、《元某工地四号楼打拆工程》,载明结算金额140000元;3、《元某工地三号楼打拆工程》,载明结算金额250000元;4、《元某工地六号楼打拆工程》,载明结算金额134000元;5、《元某工地各栋装修工程结账单》,载明结算金额576000元;6、《元某工地后段打拆工程》,载明结算金额315000元,下方空白处另有“林某拉走铁门共壹万元未付(¥10000)”;7、《元某工地外墙排栓、电梯、水电工程结账单》,载明结算金额530000元。以上合计金额2516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高忠泉表示:有我签名的结算单予以确认,没有我签名的结算单不予确认。易炳清表示:上述证据没有我方签名,时间存在倒签,是曹桂发与高忠泉串通伪造的证据。关于已付工程款,曹桂发称高忠泉、易炳清至今只支付其300000元,对此曹桂发提供其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62×××66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载明易炳清于2013年2月1日转账支付曹桂发300000元。易炳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其先后向曹桂发支付工程款合计1100000元。易炳清对其以上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8月21日曹桂发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元某工地付排栓工资10000元。2、2012年8月23日曹桂发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打墙工人伙食费10000元。3、2012年8月24日曹桂发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元某工地支付外墙材料费10000元。4、2012年8月27日曹桂发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元某工地打墙工人伙食10000元。5、2012年8月30日曹桂发出具的《收据》两份,分别载明:收到元某工地排栓工资10000元、收到元某工地排污管预付10000元,合计20000元。6、2012年9月3日曹桂发出具的《收据》两份,分别载明:收到外墙工人伙食费10000元、收到元某工地打墙工人工资20000元,合计30000元。7、2012年9月5日曹桂发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元某工地购水泥款10000元。8、2012年9月7日曹桂发出具的《收据》两份,分别载明:收到元某工地外墙购材料10000元、收到元某工地打墙工人工资20000元,合计30000元。9、2012年9月23日曹桂发出具的《收据》三份,分别载明:收到元某工地打墙工人工资20000元、收到元某工地泥水伙食费20000元、收到元某工地电工伙食10000元,合计50000元。10、2012年9月27日曹桂发出具的《收据》两份,分别载明:收到元某工地梯级砖订金10000元、元某工地打墙工人工资20000元,合计30000元。11、2012年9月29日曹桂发出具的《收据》四份,分别载明:收到元某工地打墙工人工资20000元、收到元某工地排栓工资10000元、收到元某工地外墙工人伙食10000元、收到元某工地泥水工伙食费10000元,合计50000元。12、2012年10月17日曹桂发出具的《收据》两份,分别载明:收到元某工地泥水工砌砖批荡结数55000元、收到元某工地预付电工伙食工资15000元,合计70000元。13、2012年11月6日曹桂发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元某工地支各项材料款30000元。14、中国工商个人业务凭证三份,显示易炳清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1日转账支付曹桂发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合计700000元。以上14项合计1060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曹桂发认为:除证据6中2013年2月1日两笔款项外,其余款项均系在签约前即2012年11月前支付,为其施工的其它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高忠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014年5月1日,易炳清委托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向曹桂发发出律师函,函称:你方施工的元岗路399号老人院的四号楼、六号楼的内墙批荡装修工程质量严重不达标,主要是批荡材料中水泥砂浆配比未达标号所致,造成墙壁大面积裂缝、渗水、发霉及多处瓷砖脱落,经统计须返工的房间超过50间。为此我方多次要求你返工,但你一直不予理睬。现要求你方在收到本函后三天内对上述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修复,并按照每日5000元标准赔偿损失,否则我方将循法律途径解决。曹桂发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高忠泉、易炳清于2012年11月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我方承包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路399号老人院的四号楼、六号楼的内墙批荡工程。高忠泉、易炳清确定由高忠泉进行工程监控、指导并对工程量进行验收确认。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高忠泉、易炳清又将二号楼、三号楼打拆、批荡等工程交由我方实施。曹桂发依照高忠泉、易炳清的指示如质如量如期的完成了工程,并经高忠泉验收确认。我方完成的工程经高忠泉两次验收确认,于2012年12月5日进行一次结算,结算的工程量有:四号楼后段铲、批荡工程、六号楼后段铲、批荡工程、办公室和财务室泥水工程,结算总额为477000元;2013年1月26日进行一次结算,结算的工程量为:二号楼打拆工程、三号楼打拆工程、四号楼打拆工程、六号楼打拆工程、各栋装修工程、后段打拆工程、外墙排栓电梯水电工程,总结算金额为2029000元。高忠泉、易炳清仅于2013年2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300000元,尚欠我方2206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条约定,高忠泉、易炳清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以每天5000元给付我方利息,计至2014年6月31日止利息应为930000元。高忠泉、易炳清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及违约利息,已严重损害我方合法权利,为此请求:1.高忠泉、易炳清支付我方工程欠款3136000元;2.高忠泉、易炳清承担本案诉讼费。高忠泉原审答辩称:我方同意曹桂发的诉请。易炳清原审答辩称:不同意曹桂发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方把四号楼、六号楼的内墙批荡工程发包给曹桂发施工,但曹桂发并没有按约定标准对四号楼、六号楼进行施工。在曹桂发施工过程中,我方发现工程出现了很多不合格的地方,如房间大面积渗水、墙壁出现了很多发霉、黑点、起泡等,我方多次要求曹桂发进行修复,但是曹桂发一直没有进行修复。二、除了四号、六号楼的内墙批荡工程,其他工程都是由高忠泉一个人发包给曹桂发,这些工程的工程款应该由高忠泉一个人承担。三、我方所发包给曹桂发的四、六号楼的工程,我方已给付足够的工程款。曹桂发已收到我方总共支付的工程款110万元,并非曹桂发所主张的30万元。四、由于曹桂发并非有资格的施工方,所以双方的装修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五、按装修合同的约定,曹桂发应该在2012年12月5日完成四、六号楼的内墙批荡工程,但曹桂发并没有按约定完成该工程。综上所述,我方并不需要向曹桂发支付工程款。易炳清原审反诉称:我方与高忠泉为合作伙伴,共同建造位于元岗路399号大院。高忠泉与曹桂发认识多年,为此我方与高忠泉共同于2012年11月19日与曹桂发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由曹桂发包工包料包质量的形式,承包位于元岗路399号老人院的四号楼、六号楼的内墙批荡装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对内墙原有批荡铲掉,再用水泥石灰砂浆批好盖白灰面,单价为每平方米45元。曹桂发自带机械工具材料,如质如量按期完成工程。施工日期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5日,如超期一天完工的则罚5000元。装修合同签订后,曹桂发依期入场进行工程施工。在施工期间,由于曹桂发表示资金筹措出现问题,我方根据其需要在工程未完工时就向其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且高忠泉其后又将元岗路399号大院的部分工程交给曹桂发承建。但由于曹桂发安排的现场施工人员较少,且施工人员素质较差,导致工程严重滞后,导致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更严重的是,在2013年初,我方发现曹桂发所承建的工程楼房施工质量严重不达标,主要是批荡材料中水泥、砂浆配比未达标号所致,造成墙壁大面积裂缝、渗水、发霉及多处瓷砖脱落,为此我方多次要求曹桂发对工程进行返工,进行补救修复,使工程能符合验收标准及行业标准,并于2013年5月1日委托律师向其出具律师函进行催促,但曹桂发一直拒绝返工。为避免工程被无限期拖延,我方无奈之下另行委托多支工程队对工程进行返工修复,为此共支出返工费用474878.76元。综上所述,曹桂发所承建的工程质量严重不达标,并拒绝对工程进行返工,致使我方需另行聘请施工队进行修复,直接致使我方的工程工期拖延滞后。曹桂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我方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我方的经济损失。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曹桂发向我方支付因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而造成的损失474878.76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即每日237.4元计算);2.曹桂发向我方支付超期完工罚金(自2012年12月5日起计至曹桂发赔偿返工损失之日止,按每日5000元计算);3.曹桂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曹桂发针对易炳清的原审反诉辩称:不同意易炳清的反诉请求。一、装修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基本已在2012年12月5日完成并进行结算,最后结算时间在2013年1月26日是因为工程量的增加。二、易炳清称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了损失,不属实。双方进行结算时,易炳清并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易炳清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任何一张证据证明我方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请法院驳回易炳清的反诉请求。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2015年8月12日,原审法院到涉案场地现场勘查,现场可见康德养老院已挂牌对外营业;进入养老院内,可见养老院为四合院结构,一面为六层,两面为五层,一面为三层,其中康某甲3号为原先六号楼,馨康某乙4号为原先四号楼,瑞康某乙6号为原先三号楼,四合院南面处于未完工状态的楼房属涉案工程二号楼。现场易炳清称:曹桂发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曹桂发撤场后我方已另外找人进行返工、装修,现除原先二号楼外,其余工程已无法看到原先施工状况;我方与高忠泉原为合伙关系,关于该养老院项目高忠泉占60%股权,我方占40%股权;由于高忠泉原来是做工程的,因此工程由高忠泉跟进负责,后来高忠泉并没有按约定投资,高忠泉就退出了该项目,在该情况下,高忠泉未与我方协商便擅自与曹桂发进行结算,且结算金额偏离事实,我方坚决不予认可;我方曾经要求曹桂发返工,但曹桂发并没有返工,不得已情况下我方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另行找人进行返工和整改,并进行后续装修,现已对外营业;我方认为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问题。曹桂发称:我方是按高忠泉、易炳清的意思进行施工,施工的工程量和质量都得到了高忠泉、易炳清的确认,至于后来因为什么目的进行重新装修,这不在我方合同范围内;高忠泉、易炳清之间的关系我方并不清楚,也与我方无关,但高忠泉、易炳清都在合同上签字,共同为合同一方;工程结算时工程质量本身没有问题,易炳清为拒付工程款才在一年多后发律师函,要求对工程进行维护,而此时易炳清并未提出任何需要维修的部位,我方也到过现场,当时易炳清是在按新方案进行施工。高忠泉表示:一、该养老院项目是我牵头引进,工程一直是我跟进,刚开始施工时易炳清摔断腿,其又不懂工程,因此一直由我负责;我方与曹桂发结算时有进行过分项计量的,我本来是做工程的,工程量是据实结算,不存在造假。二、曹桂发施工确实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当时我方要求曹桂发返工,但其以我方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不予返工。另外当时正值梅雨季节,部分工程有发霉现象。后来我的资金出现问题,无法再投入该项目,但考虑到该工程一直是我跟的,就本着有始有终的精神据实与曹桂发进行了结算。三、我方退出养老院项目时没有与易炳清签订相关协议,双方也没明说这个事情,后来易炳清另外找人完成了后续施工,我方没有再参与。易炳清为证实曹桂发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其另行出资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整改,另提供如下证据:1、易炳清分别与案外人揭官凤、陆某、戚某签订的施工合同;2、上述案外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多份、转账付款凭证等;3、落款人戚某、落款时间2014年6月20日的《关于养老院四号楼、六号楼厕所批荡、扇灰工程质量的说明》(主要内容:本人负责广东康德养老院的贴砖工程。2014年6月广东康德养老院要求本人对四号楼、六号楼存在渗水、漏水厕所共66间的地砖、墙砖全部打掉、揭开;地砖、墙砖揭开后,批荡材料中水泥、砂浆呈粉末状,水泥、砂浆配比不达标号,存在多处瓷砖脱落,切发现墙壁有大小不同面积裂缝,导致厕所渗水)。4、现场照片多张。等等。上述证据经质证,曹桂发认为:关于证据1,案外人揭官凤的施工合同内容与我方不一致,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2、3与我方无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无法证明是涉案工程的照片。高忠泉表示:关于证据1、2、3,因我方当时已离场,非我方经手,对具体情况不了解;关于证据4,无法确认拍摄于涉案工程现场。曹桂发另申请证人廖某甲、廖某乙、邓某出庭作证。廖某甲出庭作证称:曹桂发聘请我到涉案工地做外墙油漆,我在2012年中秋前后两个月施工了两个多月,但现在都没拿到工钱;我只知道高忠泉、易炳清是工程甲方,曹桂发让我到工地干活;曹桂发称其还没拿到工程款,故没有向我发放工钱。廖某乙出庭作证称:我是曹桂发聘请到涉案工地做泥水的,施工时间约三个月(2012年下半年);我只知道易大姐和高老板是甲方现场负责人;我施工结束后只拿到部分工钱,尚有部分工钱未拿到;曹桂发称甲方未向其发放工程款,所以无法向我支付全部工钱。邓某出庭作证称:我是曹桂发聘请我到涉案工地(元某399号)负责打墙,施工时间2012年下半年,活已干完,但只拿了部分工钱;曹桂发一直称没有钱,所以一直没有向我方支付工钱;我认识高老板及易大姐,今天高老板也在场(当庭指出),易大姐就没有到庭。易炳清庭后提交《重复计算工程量及虚报工程量说明》,指出曹桂发提供的结算文件存在重复计算及虚报工程量问题。其中:1、重复计算部分金额合计267143.5元,包括:(1)《元某工地六号楼后段铲批荡工程》已计算六号楼所有铲批荡工程合计207000元,但在《元某工地六号楼打拆工程》中又出现六号楼铲批荡22788元,重复计算金额22788元。(2)《元某工地六号楼后段铲批荡工程》及《元某工地六号楼打拆工程》已计算六号楼的打拆墙工程、楼梯工程、打掉厕所及重新砌厕所,但《元某工地各栋装修工程结账单》中又出现计算砌厕所、打墙、楼梯工程,重复计算金额93967元。(3)《元某工地四号楼后段铲批荡工程》已计算四号楼的所有铲批荡工程合计250000元,但在《元某工地四号楼打拆工程》又出现计算四号楼的铲批荡一至五层共30143元,重复计算金额30143元。(4)《元某工地四号楼后段铲批荡工程》及《元某工地四号楼打拆工程》已计算四号楼的打拆墙工程、楼梯工程、打掉厕所及重新砌厕所、打墙、楼梯等工程,重复计算120245.5元。2、虚报工程量金额367064元,理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曹桂发只是负责内墙铲批荡工程,没有负责外墙油漆工程及装水装电工程,该两项工程均是易炳清聘请另外的工程队施工,因此《元某工地外墙排栓、电梯、水电工程结账单》存在虚报工程量,虚报金额367064元。以上两项合计634207.5元。针对上述《重复计算工程量及虚报工程量说明》,在原审法院2015年9月24日的庭询中,曹桂发表示:涉案工程开始施工时是不需要铲掉全部批荡,但后来易炳清提出铲除全部批荡;我方所做每项工程都经过了高忠泉的确认,不存在重复计算及虚报计算问题。高忠泉表示:当时部分工程打拆后进行装修,装修好后又拆掉重新装修,故存在两次计算,不存在重复计算及虚报工程量问题。另,关于曹桂发提供的《元某工地后段打拆工程》下方空白处“林某拉走铁门共壹万元未付(¥10000)”,在原审法院2015年9月24日的庭询中曹桂发解释称:本来双方约定打拆下来的物品归我方处理,但该铁门由原业主拉走了,在结算时高忠泉对该10000元铁门款项进行了确认。高忠泉对曹桂发的陈述予以确认。易炳清则称:上述10000元是前业主与曹桂发之间的事情,与我方无关。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因曹桂发作为个人没有施工资质,高忠泉、易炳清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曹桂发施工,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依法无效。原审法院释明后,曹桂发坚持其本诉请求,易炳清坚持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举证,虽曹桂发与高忠泉、易炳清签订的《装修合同》无效,但曹桂发已实际施工,高忠泉对曹桂发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且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时可见涉案工程所在的养老院项目已对外营业,在此情况下,曹桂发作为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高忠泉、易炳清是共同发包人,易炳清自述涉案工程由高忠泉跟进负责,高忠泉作为发包人之一与曹桂发的结算依法对易炳清具有约束力。易炳清称曹桂发与高忠泉之间恶意串通,结算数据与事实不符,但未举证证实,不予采纳。根据曹桂发提供的高忠泉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及易炳清提供的其已付款凭证,总工程款为2516000元,已付款数额为1060000元,高忠泉、易炳清还欠付曹桂发工程款1456000元。高忠泉、易炳清应支付上述1456000元给曹桂发,对于曹桂发主张金额超过上述1456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曹桂发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合同无效,曹桂发要求高忠泉、易炳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易炳清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现场勘察时易炳清自述曹桂发撤场后其已另行找人返工、装修,除原2号楼工程外,其余工程均已无法看到原先施工时的状况。因双方合同无效,本案没有证据表明结算时高忠泉对施工质量及工期提出异议,且曹桂发原施工状况已被改变、覆盖的情况下,易炳清要求曹桂发支付因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而造成的损失474878.76元及利息,以及要求曹桂发支付逾期完工罚金,均缺乏理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的规定,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高忠泉、易炳清支付曹桂发工程款1456000元;二、驳回曹桂发的其它本诉请求;三、驳回易炳清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31890元,由曹桂发负担13990元,高忠泉、易炳清负担1790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23210元,由易炳清负担。判后,上诉人易炳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一、高忠泉单方确认的工程清单中,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量及虚报工程量部分,合共634207.5元,故原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错误的。二、曹桂发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上诉人另行出资聘请工程队对工程进行大量的返工、修复,造成了上诉人严重的经济损失,应予以酌请考虑减少工程款。为此上诉请求:l.撤销(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由曹桂发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曹桂发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易炳清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易炳清与被上诉人曹桂发、原审被告高忠泉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易炳清与曹桂发均确认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二审中,易炳清表示:明确仅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二作为我方请求法院考虑酌情减免工程款的理由。高忠泉与曹桂发恶意串通,故高忠泉出具的结算单中,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量及虚报工程量部分,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高忠泉与曹桂发恶意串通。曹桂发与高忠泉则均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事实,亦不存在重复计算及虚报工程量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高忠泉与曹桂发是否恶意串通;二、争议的结算单对易炳清有无约束力。关于高忠泉与曹桂发是否恶意串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易炳清表示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曹桂发与高忠泉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应由易炳清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易炳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结算单对易炳清有无约束力的问题。高忠泉、易炳清作为共同发包人,二者对外是一个共同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高忠泉与曹桂发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高忠泉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曹桂发所进行的结算依法对易炳清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据结算单判令高忠泉、易炳清向曹桂发支付争议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易炳清上诉主张结算中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量及虚报工程量问题,因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结算依据,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易炳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0元,由上诉人易炳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怡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代理审判员  余 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永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