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陕西鑫隆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诉刘晓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鑫隆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刘晓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567号原告陕西鑫隆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十二路1号西安出口加工区保税库办公楼101室、102室。法定代表人傅际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栋,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法律顾问。被告刘晓星,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鑫隆公司诉被告刘晓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本案系原告鑫隆公司不服高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字(2015)013号裁决书,以刘晓星为被告提起的诉讼,而本案被告刘晓星亦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另案),在另案中,本案被告刘晓星系原告,本案原告鑫隆公司系被告,且另案已由本院另一法官承办,针对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在另案中已作全面审理,原告鑫隆公司有关诉请亦得到审理,且审理终结予以判决。本院认为,原告鑫隆公司在本案相关诉请已在本院对以刘晓星为原告、鑫隆公司为被告的另案中审理终结并予以判决,已依法处理,本案不能重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鑫隆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李晓亮人民陪审员  郑欣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