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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忻某甲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某甲,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33号原告忻某甲,男,汉族,76岁,现住商都县七台镇四街新安街北。委托代理人忻某乙,男,汉族,45岁,现住商都县七台镇洪玉小区,无业,系原告儿子。被告冯某某,女,汉族,66岁,现住商都县七台镇四街新安街北。委托代理人牛某,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忻某甲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忻某乙,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忻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二婚,婚后双方因脾气秉性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我是退休人员,被告隔三差五向我要钱,只要不给钱,被告就胡搅蛮缠,无理取闹,导致我实在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与被告也协商过离婚,但被告拒不离婚,无奈我只能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具状人民法院,恳请判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就诉讼费用承担依法作出公平公正裁判。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虽系二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至今已共同生活了7年多。婚前我没有生活来源,与原告结婚就是为了生活费,为此,多年来我一直勤俭持家,对原告也是精心照顾,从未有过二心。并且我认为原告起诉也是受其儿女的鼓动,并不是原告本意。现我身患慢性胆囊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出离婚。综上,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能继续共同生活,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未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在2015年11月18日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及夫妻关系证明书原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忻某甲主张与被告冯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因原告在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忻某甲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双方年事已高更应互谅互让,相互信任,互负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忻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忻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