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5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国生与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生,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429号原告张国生,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德惠市规划办办公室职员,住德惠市胜利街人武委**组。被告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春,经理。原告张国生与被告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生诉称,被告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985936元,被告愿用其开发的房屋作担保,用担保的房屋位于德惠市盛世金城A区3单元1309号91.83平方米楼房(该房屋总价款为370993元)、A区6单元1316号61.52平方米的楼房(该房屋总价款为248541元)、A区3单元1409号91.83平方米的楼房(该房屋总价款为366402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合同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三枚。现借款期限已到,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985936元。诉讼费、邮寄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985936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三枚总价款为985936元的收据,三枚收据盖有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三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三份协议约定2014年12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三处房屋分别位于德惠市盛世金城A区3单元1309号91.83平方米楼房,该房屋总价款为370993元、A区6单元1316号61.52平方米的楼房,该房屋总价款为248541元、A区3单元1409号91.83平方米的楼房,该房屋总价款为366402元。原告陈述被告与原告签订三份商品房认购协议,是自愿用其开发的三处房屋作担保。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三份收据、三份商品房认购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是对自已抗辩权利的放弃。而被告给原告开具三枚收据,能够认定被告收到原告钱款985936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国生借款985936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淑波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