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4年2月1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汪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东姚家场2号,以溜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戴某家,窃得合成立方氧化锆戒指1枚、仿天梭手表1只,计价值人民币1750元。2、2015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汪某至海盐县于城镇三联村苏家塔14号被害人朱某家,采用攀爬落水管、钻窗等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足金耳环1副(重3.81克)、周大福金戒指1枚(重2.37克),计价值人民币1780.55元。3、2015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汪某至海盐县于城镇三联村东苏家塔3号被害人苏某家,采用翻围墙、溜门等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千足金耳环1副(重2.86克)、银925项链(配有翡翠挂件),计价值人民币1175元。4、2015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汪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南村12组6号被害人方某家,采用踹窗栅、钻窗等手段进入,窃得女式钻戒(含主钻、小钻各1枚,总重2.51克)1枚,计价值人民币3800元。5、2015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汪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首荡村12组兰田庙55号被害人冯某家,采用翻围墙、溜门等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6、2015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汪某至海盐县秦山街道丰山村万家宅61号被害人万某乙家,采用翻围墙等手段进入,因被村民发现,在逃至被害人万某乙家门口时被村民抓获。另查明,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朱某、苏某、方某、冯某、万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万某甲、王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海盐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浙江省珠宝玉石首饰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1次未遂),计价值人民币9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赃款赃物全部追回,并已发还各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李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