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至义乌市某江街道承某路鲜某多超市门口,见被害人杨某放于该处的一辆婴儿手推车的背袋内有一只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遂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手机盗走。现赃物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清单,收据,扣押和发还清单,谅解书,彩超超声检查报告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益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杜 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