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元国与沈沛、茅冰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国,沈沛,茅冰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张元国。被告沈沛。被告茅冰华。委托代理人沈沛,系被告茅冰华之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流虹路533号。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志康,系公司员工。原告张元国与被告沈沛、茅冰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国、被告暨茅冰华委托代理人沈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国诉称,2015年5月2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吴江经济开发区运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沈沛驾驶汽车掉头行驶,双方发生碰撞,沈沛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7470元。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260元、生活费700元、护理三天费450元、电动车维修费450元、打的看病车费110元,误工费4500元,各项损失合计747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沛、茅冰华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的事实2015年5月2日15时32分,被告沈沛驾驶着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运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段掉头时,与同方向直行的原告张元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一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沈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元国无责任。被告沈沛、茅冰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另查明,1、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行驶证显示,该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茅冰华,该车辆经检验后的有效期至2017年3月;该车辆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11:00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11:00时止,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元国至苏州永鼎医院和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就治,原告未要求做伤残、护理、营养、误工期限等的司法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沛垫付医疗费1234元、茅冰华垫付医疗费1033.8元,合计垫付医疗费2267.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医院病历、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二)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主张的赔偿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计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3527.8元(包括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260元和被告沈沛、茅冰华共计垫付的医疗费2267.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苏州永鼎医院和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收费票据及病历、门诊处方予以证实,同时当庭确认被告沈沛、茅冰华实际垫付医疗费共计2267.8元。对此,被告沈沛、茅冰华无异议,因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发票遗失而提供永鼎医院确认的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以证实垫付款2267.8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垫付款2267.8元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张元国提供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非医保用药60.1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有证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实际发生医疗费金额为3527.8元,对此应予确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未供医疗费发票原件而不予认可的垫付款医疗费2267.8元,因已查明该费用确因交通事故造成张元国身体损害而发生,故应予以一并认定。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原告认为自己有20多天没上班,因此作相应的估算。被告沈沛、茅冰华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但未住院治疗,未发生法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相应的损失,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450元。原告称由自己老婆护理3天,估算按每天150元计算。被告沈沛、茅冰华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护理期限和护理费的发生,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4500元。原告提交病假单3份、提交任职单位上海大全食品有限公司工资暂支单复印件11份及上海大全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原件1份,证实休息三周,及工资收入每月6300元的事实,依此计算误工费为4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病假单无异议,且认可误工期限为21天,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暂支单均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事实,认可误工费按当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1680元/月予以计算;被告沈沛、茅冰华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但本院交通事故确对原告身体造成了损害,依原告提供的上海大全食品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及该公司的工资暂支单,并参照庭后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书》,可证实原告系从事餐饮服务的人员,依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分细行业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餐饮业从业人员年收入为26495元,即月工资收入为2208元,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的21天误工期限较合理,故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1546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10元。原告提交出租车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沈沛、茅冰华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4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元国身体损害的事实及原告医院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450元。原告提交定损单一张及修车费发票予以证实。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医疗费3527.8元。二、死亡伤残赔偿:误工费1546元、交通费50元,合计1596元。三、财产损失:450元。上述合计:557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元国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车牌号为苏E×××××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查明,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3527.8元,未超出10000元的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为1596元,未超过11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财产损失为450元,亦未超过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合计5573.8元,该数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作出全额赔付,对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沛、茅冰华已垫付的2267.8元应视为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代原告直接返还沈沛、茅冰华,其中返还沈沛垫付的医疗费1234元、返还茅冰华垫付医疗费1033.8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代原告返还垫付款后实际赔偿原告张元国各项损失计3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元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73.8元,其中给付原告张元国3306元,代原告返还被告沈沛垫付款1234元、返还茅冰华垫付款103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沈沛、茅冰华承担150元,原告张元国承担5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向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滕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