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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曾秋丽、曾德和等与曾维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秋丽,曾德和,曾小惠,曾德禄,林玉英,曾维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秋丽,女,汉族,系被害人曾某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德和,男,汉族,系被害人曾某的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小惠,女,汉族,系被害人曾某的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德禄,男,汉族,系被害人曾某的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玉英,女,汉族,系被害人曾某的母亲。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仕坤,澄迈县司法局公职律师。原审被告人曾维军,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委托代理人曾垂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曾维军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秋丽、曾德和、曾小惠、曾德禄、林玉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海南一中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该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秋丽、曾德和、曾小惠、曾德禄、林玉英对一审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曾维军,听取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曾维军在家门口乘凉时,听同村人讲曾某(被害人,男,殁年49岁)要叫人抓他,便上曾某家质问其为何要叫人抓他,二人遂发生争执,后被曾某的母亲、妻子拦开,推到院门外。被告人曾维军走出曾某家门后说“你记住你打我了”之类的话。当其走到曾某家后院西北墙角往北4.6米处的沙石路上时,曾某追上曾维军,两人再次发生争执。推搡中,被告人曾维军拔出携带的水果刀朝曾某腹部捅了一刀,后携刀逃离现场。被害人曾某因左腹部受锐器损伤,左结肠动静脉破裂大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维军到澄迈县公安局瑞溪派出所投案。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玉英系被害人曾某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秋丽系被害人曾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德和、曾小惠、曾德禄系被害人曾某的儿女,均已成年。被害人曾某因抢救花去医疗费4393.09元。案发后,被告人曾维军的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曾某的家属3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曾维军因琐事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曾维军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曾维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玉英、曾秋丽、曾德和、曾小惠、曾德禄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参照《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人曾维军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玉英、曾秋丽、曾德和、曾小惠、曾德禄丧葬费22786.5元、医疗费4393.09元。其提出赔偿交通费3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1500元;其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166860元、抚养费2733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曾维军应赔偿的金额为28679.59元,被告人曾维军已赔偿的30000元,多出部分,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维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曾维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玉英、曾秋丽、曾德和、曾小惠、曾德禄丧葬费22786.5元、医疗费4393.09元,共计28679.59元,被告人曾维军已赔偿的30000元,多出部分,予以照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玉英、曾秋丽、曾德和、曾小惠、曾德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曾秋丽、曾德和、曾小惠、曾德禄、林玉英上诉及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1.本案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程序违法,立案后没有告知其相应的权利义务,也没有给其合理的举证期限。2.被告人先期赔付的3万元仅为丧葬费,并未包含其他项目的赔偿,被告人仍需支付给上诉人医疗费4393.09元,交通费3000元。3.一审法院驳回死亡赔偿金、抚养费无直接法律依据。请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曾维军于2015年4月18日20时许持水果刀捅刺曾某腹部致其死亡,并于次日凌晨3时许到澄迈县公安局瑞溪派出所投案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一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证实。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亦清楚。该事实有一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玉英、曾秋丽、曾德和、曾小惠、曾德禄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及医院出具的相关票据所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曾某家属已收到被告人曾维军家属赔偿款30000元的事实,经一审庭审核实,双方均无异议。二审期间,各诉讼参与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曾秋丽、曾德和、曾小惠、曾德禄、林玉英的上诉理由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审查:1.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刑事案件的举证要求依法保障了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判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确定为22786.5元(按规定标准45573元/年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诉请赔偿交通费3000元,上诉人在一审也已提出,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已酌情支持1500元。另关于医疗费4393.09元,一审法院已予以支持。该两项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正确。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故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曾维军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项目、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正确。上诉人曾秋丽、曾德和、曾小惠、曾德禄、林玉英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维军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持尖刀捅刺被害人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秋丽、曾德和、曾小惠、曾德禄、林玉英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兰清审 判 员 田开进审 判 员 王丹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易 璐书 记 员 刘小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其他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