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宇圣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宇圣工贸有限公司,翁洪耿,陈旭萍,吕志生,黄锦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500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望春东路100号。负责人:蒋智飞。委托代理人:施金鑫,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攀,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383号。法定代表人:吕志生。被告:浙江宇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旭萍。被告:翁洪耿。被告:陈旭萍。被告:吕志生。被告:黄锦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宇圣工贸有限公司、翁洪耿、陈旭萍、吕志生、黄锦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宇圣工贸有限公司、翁洪耿、陈旭萍、吕志生、黄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宇圣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义高保字第01-14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工贸”)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2500万元。此外,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翁洪耿、陈旭萍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义高保字第01-14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弘盛工贸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2500万元。此外,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吕志生、黄锦云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义高保字第01-14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被告弘盛工贸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2500万元。此外,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弘盛工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恒银杭义借字第01-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5%,每月的20日结息。另外,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付了借款1300万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弘盛工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恒银杭义借字第01-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1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5%,每月的20日结息���另外,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付了借款1200万元。借款后,被告弘盛工贸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弘盛工贸至今未有归还,被告浙江宇圣工贸有限公司、翁洪耿、陈旭萍、吕志生、黄锦云也未履行代偿责任。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6.375‰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9.56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6.375‰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9.56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按月利率9.56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宇圣工贸有限公司、翁洪耿、陈旭萍、吕志生、黄锦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宇圣工贸有限公司、翁洪耿、陈旭萍、吕志生、黄锦云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浙江宇圣工贸有限公司、翁洪耿、陈旭萍、吕志生、黄锦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额限额内为弘盛工贸在最高额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弘盛工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恒银杭义借字第01-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定: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5%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弘盛工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恒银杭义借字第01-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1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5%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宇圣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义高保字第01-14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工贸”)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2500万元。此外,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翁洪耿、陈旭萍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义高保字第01-14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弘盛工贸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2500万元。此外,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吕志生、黄锦云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义高保字第01-14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弘盛工贸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2500万元。此外,保��合同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弘盛工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恒银杭义借字第01-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5%,每月的20日结息。另外,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付了借款1300万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弘盛工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恒银杭义借字第01-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1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5%,每月的20日结息。另外,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付了借款1200万元。借款后,被告弘盛工贸未支付利息,被告浙江宇圣工贸有限公司、翁洪耿、陈旭萍、吕志生、黄锦云也未履行代偿责任。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浙江宇圣工贸有限公司、翁洪耿、陈旭萍、吕志生、黄锦云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息还本,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浙江宇圣工贸有限公司、翁洪耿、陈旭萍、吕志生、黄锦云作为最高额保证人,应在其最高额保证范围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借款13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6.375‰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9.5625‰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9.56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12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6.375‰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9.56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9.5625‰���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浙江宇圣工贸有限公司、翁洪耿、陈旭萍、吕志生、黄锦云在最高额保证限额2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1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浙江宇圣工贸有限公司、翁洪耿、陈旭萍、吕志生、黄锦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承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