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吕经国、马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马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30日被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5年5月30日被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8月11日被减刑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8月26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4年1月2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在菏泽市区一机动车交易市场,未要求卖车人提供齐备的机动车证件手续,未在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过户手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了一辆银灰色“时风”牌电动轿车。后吕某某在明知该机动车系非法所得的情况下,倒卖给前妻沙某(另案处理)。(二)盗窃罪1、2015年1月26日夜里,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马某甲在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西大街盗窃该街居民李某一辆红色“福田”牌摩托三轮车。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5000元。2、2015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马某甲在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杜庄桥东路北盗窃该街居民纪某一辆红色“富路”牌摩托三轮车。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2000元。3、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马某甲在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东关街小石桥西盗窃该街居民吴某乙一辆绿色“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8000元。4、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马某甲,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打渔庄村盗窃该村村民袁某一辆玫红色“御捷”牌电动轿车。天明后,由吕某某联系沙某(另案处理)以极低的价格卖给张某(另案处理)。案发后曹县公安局民警在张某住处扣押该车辆,后被退还失主。经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2430.5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吕某某、马某甲,参与共同盗窃4次,涉嫌犯罪金额合计为47430.55元。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某甲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盗窃车辆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某辩称:自己只是将“时风”电动轿车借给了沙某,并未出售给她。自己未参与盗窃李某1辆“福田”牌三轮摩托车、纪某1辆“富路”牌三轮摩托车、袁某1辆“御捷”牌电动轿车。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5年3月一天,被告人吕某某在未让出售人提供车辆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1辆“时风”牌电动轿车。经查,涉案“时风”牌电动轿车系田某被盗车辆。经鉴定,涉案“时风”牌电动轿车价值24806.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退还被害人田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田某陈述。证明2015年2月11日下午6点多钟,自己把银灰色“时风”牌电动轿车停放在曹县法院对过自家胡同口的空地上。次日8时,发现电动轿车被盗。2、田某被盗的“时风”牌电动轿车的照片、车辆信息卡、购车时的收款收据、保险单。证明田某被盗的银灰色“时风”牌电动轿车是2014年5月11日花31600元购买。经过与车辆信息卡上记载的车辆型号、车架号、电动机号进行严格比对,可以证实曹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3月31日在沙某处扣押的“时风”牌电动轿车即是田某被盗车辆。3、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3月31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北关十字路口北公路西侧于某家中(被告人吕某某和沙某临时居住的房屋)查获1辆“时风”牌电动轿车,在车内被告人吕某某的上衣兜里搜出死口扳手2把、螺丝刀1把、手电筒1把、胶布1卷等物品。4、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5月12日,田某从曹县公安局领回自己被盗的“时风”牌电动轿车。5、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田某被盗的“时风”牌电动轿车被盗时价值24806.25元。6、证人于某(又名于亮)于2015年4月3日证言。证明吕某某因盗窃曾被判刑,2014年国庆节前后,从菏泽监狱被释放。2015年3月30日傍晚,吕某某和他前妻沙某开着1辆电动轿车来到自己家中,说要在自己家住宿,自己表示同意。2015年3月31日凌晨,曹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到自己家中搜查,并将吕某某和沙某一块带走。后来又对吕某某和沙某开到自己家中的1辆电动轿车进行了搜查,公安人员从电动轿车驾驶室的座位上搜出了吕某某的一件黑色上衣,从上衣兜里搜出2把死口板子、1把螺丝刀、1卷黑胶布、1把微型手电筒等物品。7、证人沙某(被告人吕某某之前妻)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腊月一天早晨,前夫吕某某打来电话,说要卖给自己1辆二手的电动轿车,要价六七千元。自己表示同意。吕某某让自己到菏泽市西关大会场那儿去找他。自己乘车来到菏泽市西关大会场,见到吕某某,他指着路边一辆“时风”牌四轮电轿车,问自己是否看中,自己看中了那辆车,吕某某向自己要价6000元,自己表示同意,并于其后交给他现金6000元。吕某某卖给自己的是一辆“时风”牌电动轿车,约有七八成新,电动轿车没有明显撬毁的痕迹,但吕某某交给自己的车钥匙是新配制的。吕某某当时对自己说,那辆车是他从别人手里买的二手车。那辆车当时在市场上最低能值一万五六千元,吕某某给自己要的格价比市场价要低的多,吕某某没有购车发票及其他手续,自己怀疑吕某某卖给自己的车是他偷别人的,也可能是从小偷手里购买的。8、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4月1日供述。供认公安人员扣押自己的电动轿车是“时风”牌的,有七八成新。这辆电动轿车是自己于十七八天前的一天上午在菏泽市黄河路东头路北一个二手车交易市场花12500元购买的。卖车人是一个姓巩的老头。自己购买的这辆电动轿车没有购车发票和其他行车手续。在上列证据中,被害人田某陈述证明涉案“时风”牌电动轿车是自己被盗车辆,即证明犯罪行为人获取涉案车辆行为的非法性;鉴定结论证明了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与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人沙某证言所证明的购买价格之间存有巨额的反差;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则证明自己在没有确认涉案“时风”牌电动轿车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了该轿车;虽然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与证人沙某证言在证明“涉案车辆在案发时为谁所实际占有”这一问题上存有矛盾,但涉案车辆无论在案发时为被告人吕某某所占有或者被告人吕某某已将涉案车辆转卖给了沙某,均与被告人吕某某先前实施的“购赃”行为存有必然的联系。上列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关于“自己只是将涉案车辆借给沙某使用,并未出售给她”的辩解对被告人吕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不产生影响。(二)盗窃的事实1、2015年1月26日夜,被告人吕某某、马某甲在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西大街盗窃该地居民李某1辆价值5000元的“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26日19时许,自己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自家后面的大路边上。第二天早晨7点多,发现三轮摩托车不见了。自己被盗的是1辆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鲁R×××××,车架号是LKBCHABA6AX077878,发动机号是8A202537,品牌型号是“福田”(五星)牌FT150ZH-5,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苏飞,住址是山东省曹县郑庄乡苇园行政村苇园村12545号。苏飞是自己的表亲,他和卖车的人认识,用他的名字登记便宜点。买来后自己又在驾驶室的位置安了车篷,三轮摩托车是把式方向盘,后面一个车斗。被盗三轮摩托车是自己于2010年5月份花7800元买的,后来安车篷又花了500元,被盗时能值5000元。(2)被害人李某被盗“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照片及车辆信息。证明被盗车辆的特征及相关信息。(3)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供认2015年1月一天夜,吕某某打来电话,说让自己去曹县老西关医院南边那条东西路的路口找他。自己乘出租车来到那儿,与吕某某会面后,二人往东行走二三百米,在公路南侧,自己看见1辆带篷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一家门口,那家门口是一片空地。吕某某用铰钳把那辆车的U形大锁铰开,又把车的线路连接好。自己开着那辆车离开。自己离开之前,吕某某让自己去杜庄桥北边那条东西路上等他。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引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地点。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2、2015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马某甲在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杜庄桥东公路北侧盗窃该地居民纪某1辆价值12000元的“富路”牌三轮摩托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纪某于2015年1月27日陈述及指认停车地点照片。证明2015年1月26日12点多,自己开着三轮摩托车下班回到家之后,把车停放在自家的胡同口外面。今天早晨,自己准备上班时,发现三轮摩托车被盗,于是报警。自己被盗的是1辆红色“富路”(乐星)牌三轮摩托车,有车篷,像电动轿车那种款式,是去年在曹县田庄路口“富路”摩托车门市部花16000元购买的,被盗时价值12000元。自家胡同东侧有一家“凤丽”超市,那家超市内有监控,今天自己与丈夫去超市里面看了监控,发现自己的车是今天凌晨1时35分左右被盗的,当时有两个人开着1辆带车棚的三轮摩托车,其中一人打开自己的三轮摩托车的车门坐进驾驶室,另一人开着那辆带棚的三轮摩托车紧跟着自己被盗的那辆三轮摩托车向东离开。被害人纪某向公安人员指认了其被盗的“富路”牌三轮摩托车的停放地点。(2)被害人吴某甲(被害人纪某之夫)于2015年1月27日陈述。证明2015年1月26日上午12点多,妻子纪某开着自家的三轮摩托车下班回到家之后,把车停放在自家胡同口外面。今天早晨,纪某准备上班时,发现三轮摩托车被盗,于是报警。被盗的是1辆红色“富路”(乐星)牌三轮摩托车,带有车棚,就像电动轿车那种款式。车是在曹县田庄路口“富路”摩托车门市部花16000元购买的,现在能值12000元。自家胡同东侧有一家“凤丽”超市,那家超市内有监控,今天自己与妻子看了监控,发现今天凌晨1时35分左右,有两个人开着1辆带车棚的三轮摩托车,他们把自家的三轮摩托车偷走,二人每人开一辆车向东去了。(3)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供认后来,吕某某步行来到杜庄桥北边那条路。自己驾驶偷来的那辆三轮车与吕某某碰面后,在杜庄桥丁字路口北公路西侧等了约一小时。第二日凌晨,吕某某去了杜庄桥东边约100米路北的一个地方,盗窃1辆带篷的“富路”牌机动三轮车。之后,自己开着先前偷的那辆三轮车,他开着后来偷的“富路”牌三轮车离开。吕某某将先前所盗的三轮车和这辆“富路”牌三轮车出售,给了自己1000元钱。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引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地点。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3、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马某甲在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东关街小石桥西侧盗窃居民吴某乙1辆价值8000元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乙于2015年3月12日陈述及指认被盗地点照片。证明2015年3月11日晚9点多钟,自己将超市拉货用的1辆绿色“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放在自家超市西侧的杂货店门口,今天早晨5点多钟,自己准备开电动三轮车去菜市场买菜,发现电动三轮车不见了。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前面带有车篷,后面是一个车斗,被盗时价值8000元。被害人吴某乙向公安人员指认了其被盗的“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的停放地点。(2)证人马某乙于2015年3月12日证言。证明2015年3月12日8点多钟,姐姐吴某乙对自己说,她家的电动三轮车被盗了。自己到她停放电动三轮车的地方看了看,接着就打电话报了警。被盗的电动三轮车是“福田”(五星)牌的,是2014年3月份花9000元左右购买的。(3)被告人马某甲分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供认2015年春节过后,大约是3月份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吕某某开来一辆银灰色的QQ轿车找到自己,说去偷东西。第二天凌晨,二人在曹县东关街小石桥西路南一个大篷下面发现1辆三轮车。吕某某拿着铰钳去把那辆车的锁铰开,开着三轮车离开,自己驾驶银灰色QQ轿车在后面跟着。第二天下午,吕某某找到自己,说所盗的那辆车卖了800元钱,给了自己400元。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引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地点。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被告人吕某某、马某甲当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4、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马某甲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打渔庄村盗窃该村村民袁某1辆价值22430.55元的“御捷”牌电动轿车。后被告人吕某某与前妻沙某取得联系,经沙某介绍以76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沙某之姐张某(又名沙爱民)。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退还被害人袁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袁某陈述。证明2015年3月30日,发现自己停放在磐石街道办事处打渔庄邻居郭营家门口的1辆红色“御捷”牌电动轿车被盗。电动轿车左右两侧的车门都锁着,驾驶室的方向盘上也上着锁。“把锁”是长形的,“把锁”的一头钩住方向盘,另一头钩在脚刹上。自家的电动轿车的尾部左侧曾经在2015年元月份被碰坏过,掉了一大块漆,还碰了一个直径有四五公分长的圆窟窿,自己把碰掉的漆用自喷漆喷上了,圆窟窿没有补。(2)袁某被盗的“御捷”牌电动轿车的照片、用户档案卡、购车时的收款收据。证明涉案“御捷”牌电动轿车是2014年11月29日以25000元购买。经过与用户档案卡上记载的车辆型号、车架号、电动机号进行严格比对,可以证实曹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3月31日在张某处扣押的“御捷”牌电动轿车即为袁某失窃车辆。(3)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3月31日,曹县公安局民警在张某处扣押1辆红色“御捷”牌电动轿车。2015年5月18日,袁某从曹县公安局领回自己失窃的电动轿车。(4)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御捷”牌电动轿车被盗时价值22430.55元。(5)被害人袁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袁某于2015年5月18日16时55分辨认出其失窃的“御捷”牌电动轿车内放置的一把红黄色的锁(该锁系曹县公安局民警在抓获吕某某、沙某时,从其借宿处扣押的“时风”牌电动轿车的后座处查获的)。(6)证人刘某(被告人马某甲之母)证言。证明自己娘家刘桥村有一个人叫吕某某,2015年3月29日晚上,吕某某没有在自己家居住。(7)证人沙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30日早晨,吕某某给自己打来电话,说他在定陶县医院,让自己去接他。然后自己开着白色“时风”牌电动轿车去了医院找到他。吃过饭,吕某某说要开自己的车外出办事。自己在医院做完热敷,吕某某去医院接自己。在县医院门口路西自己见到一辆红色电动轿车。吕某某让自己为那辆车找个买主,自己问他从哪弄的,他说在孙老家那边。自己打了几个电话联系人想帮他把这辆电动轿车卖掉,结果没人要。自己又给姐姐张某打电话,对她说了那辆车的情况,并说8000元钱卖给她。当日中午,自己将车开到张某家,最后张某给了自己7600元钱。从菏泽回曹县的路上,自己把卖车的7600元钱都给了吕某某。卖给张某的是一辆红色“御捷”牌电动轿车,车辆的尾部被撞烂了一块,还有刮蹭的痕迹。(8)证人张某(又名沙爱民)证言。证明2015年3月30日,妹妹沙某给自己打来电话,说她那儿有辆车,价格便宜,问自己要不?自己表示同意。当日12点多,沙某来到自己家,她开来一辆红色的电动轿车,车辆尾部被碰掉了一块,别的地方还有刮蹭的痕迹。沙某要价8000元,最终以7600元成交。自己买的这辆红色四轮电动轿车是“御捷”牌的。自己知道这辆车来路不正。(9)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供认2015年3月底一天凌晨,吕某某开着1辆QQ车拉着自己来到菏商路与师范路交汇的十字路口向东走100多米路北的一个胡同口,他见1辆红色四轮电动轿车停放在路边。他让自己下去察看车是否上锁,自己透过车玻璃见车的把锁锁着。自己将情况告诉吕某某,他拿着一把铰钳下去。过了约1小时,他开着那辆车向东走了,自己开着QQ车在后面跟着。行至曹县五金城十字路口,他让自己回家,他开着车向北走了。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引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地点。(10)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7月5日供述。供认2015年3月29日晚,自己和刘某、还有刘某的一个表哥在田庄的大锅台吃饭,自己喝酒喝多了,就住在了刘某家。次日凌晨2点多,马某甲把自己喊醒,说他弄了1辆电动轿车,让自己帮助卖掉。自己表示同意。自己连夜把车开到定陶县人民医院西边。7点多,自己给沙某打电话,问她大姐张某是否要电动轿车。后来,沙某说张某要车,自己就与沙某见了面。吃过午饭,二人来到菏泽西关体育场。沙某与她姐联系好,把车给她姐送了过去。沙某回来后,与自己一起来到曹县,当天夜里二人在于某家中被抓获。自己买马某甲的是1辆红色“御捷”牌电动轿车,那辆车后面撞坏一块,车上面有一把黄色的大锁。上列证据,被告人马某甲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综上,被告人吕某某、马某甲参与盗窃4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47430.55元。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在曹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15年7月29日委托看守所留所服刑人员吕某给被告人马某甲捎带书信,试图串供。次日,看守所工作人员王志修从吕某身上将串供信搜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曹县看守所巡视民警王志修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7月30日7时许,自己巡视时,从留所服刑人员吕某身上搜出一张用横格纸书写的字条和一张用卫生纸书写的字条。2、被告人吕某某书写的字条一张。内容:“马某甲,我非常恨你,恨你是个软骨头。恨你自己给自己判刑。如果你不招你看守所就进不来。说什么都没法挽救了。我再一次给你说明证实一点,我什么都没招,也不可能说你吧。沙爱珍也不会说你。更何况她什么也不知道。现在唯一的办法想法少判。你必须按照我的口供去说。只要你按照我的口供去说。也许你判上一年多点左右。否则的话你最少也得判三年刑。检察院再提审你就说你偷过一次‘御捷’电轿。偷来后那天晚上我正好在你家住,傍晚和你妈在一起喝酒啦。我喝醉啦就住你家啦。晚上两点多左右,你把我叫醒,说弄了个电轿让我给你找头,我说行。这一次公安局提我的口供是这样说的。意思咱俩没有在一起偷过东西。检察院提审你就按照我的口供去说。你以上在公安局说的是他们诱供。记住只承认一辆‘御捷’别的都没有。在说啦你既然承认就应该自己揽,你说我也是判那么多,不说我也是一样,你不懂吗?给我回信。沙爱珍怎么啦。她已给取保。”3、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串供信上的字迹和吕某某书写的取保候审申请书上的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4、证人吕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吕某辨认出让其传递字条的被告人吕某某。5、证人吕某证言。证明看守所的领导通知自己被放外劳的那天晚上六点钟,自己收拾被子往外走时,同监室的吕某某说:“给我捎个信给7号的马某甲”。说着把一张字条塞自己衣兜里。第二天早晨,看守所的领导让自己和另外一个外劳人员拖地板。拖到6号监室时,一个说话东北口音的人说:“给13号的xx捎个信”。操东北口音的那人交给自己一张卫生纸。他正往自己兜里塞时,正好看守所的巡视人员走到自己跟前,巡视人员让自己把东西交出来,自己就把那张卫生纸和昨天吕某某交给自己的那张字条一块交给了巡视人员。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吕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相关事实:1、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甲辨认出一起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吕某某。2、本院(2011)曹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马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3、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刑执字第260号、第835号刑事裁定书及山东省菏泽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被减刑释放,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1月23日被假释(服刑期间交纳罚金15000元),假释考验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16日。4、抓获及破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吕某某、马某甲被先后抓获归案。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甲、吕某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情况。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吕某某、马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吕某某所犯二罪应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罪,应撤销假释,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拒不供认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供认了2015年3月12日凌晨伙同被告人马某甲在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东关街小石桥西盗窃1辆价值8000元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足见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具有虚假性,而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具有稳定性,指认被告人吕某某参与了全部盗窃犯罪,且被告人吕某某在曹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企图通过传递字条说服被告人马某甲抗拒交代,欲封被告人马某甲之口,言词中充满怨恨与教唆,充分说明被告人吕某某知晓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对其本人的定罪、量刑干系重大。通常情况下没有参与某项犯罪,便没有与他人串供的必要,加之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告人马某甲素无矛盾纠葛,被告人马某甲不存有陷害被告人吕某某的动机和目的,被告人吕某某之所以存有串供的急切心理并积极实施串供行为,正是为了掩饰犯罪,逃避惩罚。据此,被告人吕某某关于“自己未参与盗窃李某1辆‘福田’牌三轮摩托车、纪某1辆‘富路’牌三轮摩托车、袁某1辆‘御捷’牌电动轿车”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撤销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刑执字第260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马某甲宣告的假释。三、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与原判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一年一个月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已交纳罚金一万五千元,剩余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吕某某、马某甲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邱 刚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人民陪审员  张保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