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起诉人艾扬、丁金红与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周巧菊、南京仟佰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行政诉讼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扬,丁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06行初7号起诉人:艾扬,女,汉族,1958年5月31日生。起诉人:丁金红,男,汉族,1965年4月8日生。本院于2016年1月7日收到起诉人艾扬、丁金红以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以周巧菊、南京仟佰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艾扬、丁金红诉称:2013年9月26日,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明知丁金红、周巧菊、南京仟佰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造假的《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经纪机构版)》及两个造假的合同编号2013120748和2013128748,仍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并向周巧菊出具《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华侨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并出具《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华侨路)》的行政行为违法;2.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起诉状所记载,起诉人丁金红于2013年9月26日,与周巧菊、南京仟佰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向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提交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另,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的周巧菊诉丁金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艾扬作为丁金红的委托代理人,在此案的审理中,艾扬和丁金红应当知晓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出具了《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华侨路)》。因此,艾扬、丁金红于2016年1月7日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艾扬、丁金红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腾云审 判 员 张 旭审 判 员 王 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