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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郝广波,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居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广波、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从2011年开始,被告与他人在外跳舞鬼混,不以家庭为重。2015年8月3日被告将其情人带到家中殴打原告,并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二十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有房屋一套归儿子王某乙所有,其余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郑某辩称:我没有带情人回家殴打原告,对此我不知情。结婚这么多年,我身体不好,房子如果给儿子我没地方住。如果原告给我20万元,房子可以给儿子,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某婚后虽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原、被告夫妻双方互让互谅,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臧佩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