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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圆美电器厂、慈溪市附海美观电器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圆美电器厂,慈溪市附海美观电器厂,方朝晖,罗国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752号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岳。委托代理人:张天云、胡露皎。被告:慈溪市圆美电器厂。经营者:吴妙娟。被告:慈溪市附海美观电器厂。经营者:方朝晖,该厂业主。被告:方朝晖。被告:罗国生。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圆美电器厂、慈溪市附海美观电器厂、方朝晖、罗国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慈溪市圆美电器厂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30624元以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0‰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慈溪市附海美观电器厂、方朝晖、罗国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四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慈溪市圆美电器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7.4‰、逾期利率为18.6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慈溪市附海美观电器厂、方朝晖、罗国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后,被告慈溪市圆美电器厂未按约付息还本,其余被告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计算,被告慈溪市圆美电器厂欠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062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扣款通知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慈溪市圆美电器厂应按约付息还本。被告慈溪市圆美电器厂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并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余被告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慈溪市附海美观电器厂、方朝晖、罗国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圆美电器厂追偿。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圆美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0624元以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6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附海美观电器厂、方朝晖、罗国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圆美电器厂追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259元,减半收取计3129.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