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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等七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伊某甲,而甲,王甲,张甲,路甲,姜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刑初1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又名马某乙,绰号回回,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租住昌吉市,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辩护人韩立春,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伊某甲,绰号马丁,男,1993年4月25日出生于新疆伊宁市,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辩护人白建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而甲,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于新疆伊宁市,撒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租住昌吉市,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小素,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甲,绰号小黑,男,1995年2月5日出生于新疆昌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宏礼,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甲,男,1994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辩护人白建新,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路甲,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于新疆昌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被告人姜甲,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洲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伊某甲、而甲、王甲、张甲、路甲、姜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艳云、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韩立春,被告人伊某甲及其辩护人白建利,被告人而甲及其辩护人刘小素,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杨宏礼,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白建新,被告人路甲、被告人姜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伊某甲、而甲、王甲、张甲、路甲、姜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伊某甲、路甲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而甲、王甲、张甲、姜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且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伊某甲、而甲、王甲、张甲、路甲、姜甲七人已经赔付被害人亚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打架时,他没有想打被害人,也没有动手。他有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并出钱给被害人治疗的情节,他知道错了,希望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犯意不是被告人马某甲提出的;2、安排其他被告人打被害人的也不是被告人马某甲;3、重伤不是被告人马某甲直接造成的;4、被告人马某甲有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情节;5,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当天为积极抢救被害人交纳了1400元的医疗费,第二天又给被害人交纳了3000元医疗费;5、被告人马某甲积极给被害人赔偿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被告人马某甲不是本案的主犯,其行为只能认定为从犯,并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伊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希望对他宽大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并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2、被告人伊某甲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伊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且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伊某甲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而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而甲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而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当庭认罪,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且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请法庭对被告人而甲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王甲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甲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及家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5、被告人王甲在本案中只起到了帮助、协助的作用。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案发后被告人张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4、被告人张甲不是组织者也不是策划者,且被害人的伤不是张甲造成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建议对被告人王甲判处缓刑。被告人路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作了供述。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作了供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伊某甲、马某甲、而甲、王甲、张甲、路甲、姜甲等人经事先预谋,于2015年5月4日凌晨1时许,由马某甲将被害人亚某甲约至昌吉市xxktv二楼209包厢内,伊某甲、而甲、王甲、张甲、路甲等使用包厢内啤酒瓶等对亚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姜甲在包厢外放风,并阻止ktv服务员及其他人员进入包厢。被害人亚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向被害人亚某甲赔偿60000元;被告人伊某甲向被害人亚某甲赔偿60000元;被告人而甲向被害人亚某甲赔偿30000元;被告人王甲向被害人亚某甲赔偿30000元;被告人张甲向被害人亚某甲赔偿20000元;被告人路甲向被害人亚某甲赔偿10000元;被告人姜甲向被害人亚某甲赔偿10000元。被害人对七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甲、马某甲、而甲、王甲、张甲、路甲、姜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伊某甲、马某甲、而甲、王甲、张甲、路甲、姜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人王某乙、黄某甲、文甲、马丁、田甲的证言,被害人亚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昌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伊某甲、而甲、王甲、张甲、路甲、姜甲经事先预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甲、伊某甲是本案的组织者;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而甲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头部,故应当认定其为本案故意伤害行为的积极实施者;被告人王甲为伤害被害人召集他人并积极实施殴打行为,故被告人马某甲、伊某甲、而甲、王甲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马某甲、伊某甲、而甲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甲、路甲、姜甲在故意伤害他人的过程中,作用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张甲、路甲、姜甲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伊某甲、路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而甲、王甲、张甲、姜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伊某甲、路甲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甲有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而甲、王甲、张甲、姜甲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伊某甲、而甲、王甲、张甲、路甲、姜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亚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有赔偿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伊某甲、而甲、王甲、张甲、路甲、姜甲虽有上述从轻或减轻情节,但七被告人伤害他人的犯罪动机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可以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三、被告人而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五、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七个月;六、被告人路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七、被告人姜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被告人伊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被告人而甲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被告人王甲的刑期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被告人张甲的刑期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被告人路甲的刑期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被告人姜甲的刑期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毛立江代理审判员  胡雯杰人民陪审员  牛志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彦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