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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竹有与靖江市春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竹有,靖江市春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1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竹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春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斜桥镇新港港口(江苏新荣船舶修理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春梅,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李竹有与被上诉人靖江市春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生公司)医疗、交通、生活费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竹有于2008年10月至春生公司处从事装配工作。2013年1月27日李竹有在工作时受伤,同年3月1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12日李竹有评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当日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2013年7月20日前春生公司一次性赔偿李竹有工伤后的经济损失10000元。2013年6月25日,李竹有收到该款后出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收条。2013年11月6日,春生公司以李竹有出具的收条、辞职信和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等材料,办理社保减少停止手续。2014年2月13日,春生公司协助李竹有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4年3月4日,李竹有因肺部不适,经靖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后,建议进行专科复查。2014年10月16日,泰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无尘肺”。李竹有对诊断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2015年1月12日,泰州市××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电焊工尘肺壹期”。后春生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鉴定,2015年4月14日江苏省××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最终鉴定结论为“无尘肺”。2014年10月29日,李竹有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春生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4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交通费等。2014年12月15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人仲案字(2014)第480号仲裁裁决:春生公司支付李竹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770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竹有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6月2日书面撤回对春生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的民事诉讼。因李竹有××诊断鉴定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及生活保障费,春生公司不予认可,李竹有遂于2015年6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7月9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人仲案字(2015)第315号仲裁裁决,对李竹有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竹有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春生公司支付医疗费1885.8元、交通费4000元及工资7524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李竹有、春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被解除而终止;2、李竹有××诊断鉴定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如何处理。1、关于李竹有、春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春生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至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申请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少手续,持有李竹有所出具的收条及辞职信,该辞职信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上述情况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虽李竹有认为被欺骗,然在一年余后主张工伤待遇等仲裁时未提及,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李竹有××,其主张离职后的工资或生活保障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李竹有××鉴定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如何处理。春生公司工作场所存在电焊烟尘,李竹有曾经接触,容易产生××危害,根据××防治法及工伤保险政策的规定,劳动者当时没有发现罹患××,但劳动关系终止后被诊断、鉴定为××的,仍然有××待遇,但是本案李竹有经最终鉴定为无尘肺,显然无权主张××待遇,然自初诊至鉴定视为疑似××观察期间,且春生公司未履行岗位职业健康检查的法定义务,上述期间李竹有、春生公司实际进行诊断、鉴定和再鉴定,春生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李竹有支出的必要合理的交通费及诊疗费。春生公司辩称不予承担一节,于法不合,不予采信。至于具体费用,李竹有提交的医疗费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结合病历等确定;李竹有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数份金额各达400余元的出租车发票,与本案诊断、鉴定日期及地点不吻合,尚无必要性证据,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其余票据结合地点、时间及必要陪护人员等多种因素确认酌定费用。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靖江市春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竹有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医疗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竹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靖江市春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李竹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根据《××防治法》规定,疑似××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故上诉人在××诊断期间支付的全部费用及工资应当都由被上诉人支付;2、辞职信系被上诉人伪造,原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春生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亦不认可。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泰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证明书》、泰州市××鉴定委员会及江苏省××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两份及附件《关于李竹有××诊断省级鉴定结论的说明》、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泰州市姜堰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若干,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靖劳人仲案字(2014)第480号及(2015)第315号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止;二、李竹有××诊断鉴定支出的所有费用是否都由春生公司负担。关于争议焦点一,2013年11月6日春生公司至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申请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少手续,持有李竹有所出具的收条及辞职信,该辞职信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上述情况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现李竹有认为辞职信系被上诉人伪造,但其在一年余后主张工伤待遇等仲裁时未提及,且现也未能举证证明,故应当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李竹有××,其主张离职后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李竹有××,然自初诊至鉴定视为疑似××观察期间,春生公司未履行岗位职业健康检查的法定义务,故春生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李竹有支出的必要合理的交通费及诊疗费。至于具体费用,原审依据李竹有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等确定为1800元并无不当,李竹有另主张的85.8元缺乏依据应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李竹有主张4000元,但李竹有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数份金额各达400余元的出租车发票,与本案诊断、鉴定日期及地点不吻合,尚无必要性证据,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其余票据原审法院结合地点、时间及必要陪护人员等多种因素确认酌定费用为1200元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竹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代理审判员  顾连凤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超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