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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马宝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刑初8号公诉机关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宝星,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住东宁县。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宝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宝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晚,被告人马宝星与被害人陈某在东宁镇东苑一区13号楼7号门市前因打麻将一事发生争执。马宝星找来李某及其朋友“大国子”(在逃)到现场,马宝星及“大国子”对陈某面部拳打脚踢致陈某鼻骨骨折。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马宝星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陈某经济损失1万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宝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宝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宝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宝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对被告人马宝星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宝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耀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