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马纯红与刘永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纯红,刘永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马纯红。委托代理人郭翠英,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健。原告马纯红诉被告刘永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纯红诉称,2014年12月20日20时1分,被告驾驶借用的原告的鲁V×××××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刘久升沿寿光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光市潍高路灯杆8092B-262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撞到路南侧绿化带里的树上,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久生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损失6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健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0时1分许,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刘久升沿寿光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光潍高路灯杆8092B-262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撞到路南侧绿化带的树上,致使被告、刘九升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九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潍坊鑫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鲁V×××××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同年12月31日,潍坊鑫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V×××××号车辆损失金额为5687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60873元。该损失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赔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单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共计60873元。被告作为侵权人,应积极赔偿原告的损失,其拒不赔付的行为不当,应付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健赔偿原告马纯红损失608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人民陪审员 夏光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