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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3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金鑫诉乔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鑫,乔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民初65号原告金鑫,现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乔良,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金鑫诉被告乔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被告乔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诉称:2015年2月19日,被告乔良因生意周转不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做为生意周转资金,当时被告承诺2015年6月30日为还款期,但至今尚未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乔良辩称: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钱数、时间都对,对利息部分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不足,被告乔良向原告金鑫借款10万元,并于2015年2月19日形成书面欠条予以确认,在欠条上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但被告乔良对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围绕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原告金鑫有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乔良亦对此不持异议,故可以确认双方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乔良应依法承担相应地还款义务。并,原告金鑫对借款利息部分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金鑫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乔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雷审 判 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金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