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赵连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连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750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连凯,男,1981年8月5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连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皇刑初字第6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连凯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赵连凯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1号“韩国新城”小区门前,趁车辆驾驶人张某某未锁车之机,将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李某某的车牌为辽XXX**号思铭牌东风本田汽车(物品价值人民币76,000元)盗走。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赵连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沈阳市皇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视频资料,指认现场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连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赵连凯及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现场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赵连凯秘密窃取他人机动车辆的盗窃犯罪事实,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连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上诉人赵连凯的上诉理由是:其只是挪走违规停车,没有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连凯盗窃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赵连凯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连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赵连凯提出其只是挪走违规停车,没有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地点韩国新城小区门前监控视频资料,与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结合,可以证实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5日早晨,本案被盗车辆辽XXX**号思铭牌东风本田汽车司机张某某因疏忽将该车停放在韩国新城小区东门前未拔车钥匙即离开;8时34分许,上诉人赵连凯驾驶面包车来到该小区门口并将车停在本田车附近等待老板下楼;8时37分许,上诉人走到本田车副驾驶处向车内观察,随后离开购买早点;8时48分许,上诉人携带早点回到小区门口并进入门卫室,约2分钟后,上诉人从门卫室出来并直接进入本田车内将车开上小区门前城市道路驶离,并于9时23分许步行返回;上诉人开走本田车期间,因其停放在小区门口的面包车阻碍送水车通行,小区门卫王某某等人采用人力方式将面包车推移,待上诉人再次回到小区门口后,王某某便询问上诉人“你干啥去了?你的车把送水车都挡住了”,而上诉人仅回答称有点事出去一趟;10月26日,张某某觉察涉案车辆丢失,与他人共同寻找无果后报警;10月29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赵连凯抓获并在韩国新城小区南侧CDRoom会员制社交主题咖啡馆门前停车场找回被盗车辆;辽XXX**号思铭牌东风本田汽车所有人系李某某,与上诉人赵连凯无任何关联。上述事实可见,从开走辽XXX**号本田轿车到4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赵连凯从未以当面告知、打电话、留字条等任何方式向包括小区门卫在内的任何人告知因辽XXX**号本田轿车系违规停车,其将该车开走的事实及具体停放地点;不仅如此,在小区门卫王某某主动询问上诉人赵连凯去向时,上诉人反而含糊其辞,对其将本田车开走的事实予以隐瞒,可见其挪走违规停车的辩解不属实;且上诉人赵连凯在侦查阶段亦作出过承认盗窃意图的认罪供述;上诉人赵连凯的上述行为过程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本田轿车的目的,客观上导致涉案车辆脱离了合法使用人的占有、控制,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上诉人赵连凯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上诉人赵连凯虽构成盗窃犯罪,但其实施本案盗窃行为出于一时贪念,具有偶发性,如其能真诚悔罪,法律亦不会放弃对其个人及家庭的挽救机会,无奈其心存侥幸,拒不认罪,故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大勇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孙晓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玮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