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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邓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2343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莫泉。被告赵某甲。原告邓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凤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蓝书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份自行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婚后,被告没有上进心,没有责任心,好逸恶劳,不务正业,经常整天赖在家里睡懒觉、看电视,不工作挣钱养家,还经常向原告及原告的父母说谎骗钱去游玩,每晚都玩到半夜三更才回家,原告稍有劝说,被告就辱骂、殴打原告。结婚两年多,被告懒惰、欺骗及殴打原告已成为一种习惯,使得原告心力交瘁,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赵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有五羊本田摩托车、绿源电动车各一辆,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合计价值10000元平均分割;4、原、被告双方向原告的母亲何英借款64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的偿还责任。原告邓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女赵某乙的身份情况;4、借条2张,证明原、被告共同向原告母亲何英借款共64000元的事实;5、照片4张,证明女儿赵某乙现由原告照顾。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提交证据1、2、3、5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借条上的字据均是出自原告之手所写,连被告的签名也是由原告代签,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认可。综合本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自行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婚后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5年10月因被告拿走女儿看病钱后生气而离开被告家回其娘家居住。2015年11月3日原告以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尽职不负责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一年后,双方对彼此都有了一定的了解才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又共同生育了女儿赵某乙,并且共同又生活两年多,说明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被告主要是因为家庭经济开支等琐事问题而吵架,而并非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家庭,夫妻之间在生活琐事上产生矛盾,应当协商解决,不应动则就以逃避、离开的行为来作为解决问题的方式。被告作为一家之主,就应该主动承担起顶梁柱的责任,多一点担当,努力赚钱养家,不应贪图眼前享乐,而不顾长远打算。原告也应慎重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积极沟通协商解决夫妻矛盾,给予被告一个修补夫妻关系的机会。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以完全破裂,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与理由还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邓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凤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蓝书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