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初一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某辉与杨某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辉,杨某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初一字第639号原告李某辉。被告杨某卫。原告李某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卫(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辉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卫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一个小孩,随原告前夫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有矛盾,聚少离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虽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盛林人民陪审员 陈世昌人民陪审员 彭 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