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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由平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平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7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车牌号为桂A×××××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由隆安县往平果县方向行驶时,在国道324线1800公里加400米处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卢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卢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在明知己碰撞他人的情况下驾车逃离现场,随即将车开到平果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卢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车牌号为桂A×××××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由隆安县往平果县方向行驶时,在国道324线1800公里加400米处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卢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卢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在明知己碰撞他人的情况下驾车逃离现场,随即将车开到平果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卢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整,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8月21日21时30分接到群众电话报称,在广西平果县国道324线新安镇新安小学路段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一人死亡。2.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其与卢某从屯里喝酒后沿国道往新安镇方向,其驾驶电动车在前面,卢某骑摩托车在后,到了事故发生地点,听到后面有车辆碰撞的声音,其下车往后面跑,见卢某躺在路面一动不动,其就打120急救电话。3.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其驾驶车辆从新安镇往高速路方向,到新安小学路段听到车辆碰撞的声音,并见一辆轿车加大油门往新安方向急驶,其下车见一个人躺在路面一动不动,旁边有个人在打电话,其就打电话报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平果县国道324线新安镇新安小学路段,民警绘制了现场平面图,摄制现场照片。5.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有机动车驾驶资格。6.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登记表,证实民警对被告人黄某的血样依法提取并送检。7.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照片,证实合法抽取的被告人黄某的血液经送检,检验结果为被告人黄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黄某。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国道324线1800公里平果县新安镇新安小学路段,民警绘制了现场平面图,摄制现场照片。9.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照片,证实桂L×××××二轮摩托车经检验,分析意见:1、制动系检验不合格;2、转向系检验合格;3、灯光系检验不合格;10、其它安全装置检验不合格。结论为桂桂L×××××二轮摩托车检验不合格。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黄某。10.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照片,证实桂A×××××小轿车经检验,分析意见:1、制动系检验合格;2、转向系检验合格;3、灯光系检验合格;4、其它安全装置检验不合格。结论为桂A×××××小轿车检验不合格。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黄某。11.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证实被害人卢某系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黄某。12.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3.本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304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7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5、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黄某到案经过说明,证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8月21日21时35分到平果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投案。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出生于1992年9月27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业经公诉机关举证,法庭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下损失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己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班义强代理审判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黄文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