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二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鹿贺平与许彦发、龙秀华、杨平艳、李飞凯、毛延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贺平,龙秀华,杨平艳,毛延荣,李飞凯,许彦发,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鹿贺平,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谷占清,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秀华,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平艳,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延荣,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飞凯,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彦发,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原审被告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五小胡同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刘树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霞,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鹿贺平因与被上诉人龙秀华、杨平艳、李飞凯、毛延荣、许彦发,原审被告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利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占清,被上诉人龙秀华、杨平艳、李飞凯及其与被上诉人毛延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原审被告红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彦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5日鹿贺平以个人名义与诺雅洁洗涤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鹿贺平将工程中的粘瓷砖、刮大白工程转包给许彦发,许彦发将工程中的刮大白工程分包给四原告。四原告中毛延荣与许彦发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坐落在工业园区洗衣厂一至三楼前面和左面喷真石漆;后面和右面弹涂以及室内刮大白以及西侧平法刮大白一并承包给乙方。2、室内刮大白顶和墙面均每平米12元,不刨口,梁柱展开乘2前室外真石漆每平米75元,弹涂每平米25元,口展开(刨一半口)。3、乙方必须按工程质量要求,按时完成工程,工程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即可,如果因甲方原因造成延误工期,由甲方负责。4、甲方付工程料款做到料到付款。5、工程款:甲方必须做到按乙方的工程进度分期付款(比如:顺顶、刮白第一遍、刮白第二遍、搓砂纸、刷料)乙方完工验收合格后彻底付清。6、自此协议签字之日起,乙方施工中如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注:如甲方拖延或不及时给付工程款,造成工人停工,延误工期,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四原告进行了施工。2013年4月30日许彦发为四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载明今欠毛延荣、李飞凯、龙秀华、杨平艳大白工时费陆万捌仟叁佰柒拾贰元整,还款日期定于2013年5月26日之前,如逾期不还,承诺加倍偿还。后许彦发给付四原告10000元。余款未付。后四原告因此款向赤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红山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未获解决。四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原审法院认为:鹿贺平、许彦发因均无施工资质双方达成的承包工程行为无效。许彦发为四原告出具欠据,足以认定其将刮大白的工作交由四原告完成,并对工时费进行结算且未支付的事实,故许彦发理应向四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四原告请求判令许彦发按照月20‰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因在许彦发为四原告出具的欠据中载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之前,如逾期不还,承诺加倍偿还”,故四原告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对此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鹿贺平辩称,四原告与许彦发有亲属关系,讹诈他,但未在限期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鹿贺平确将刮大白工程包给许彦发,许彦发又组织他人进行施工的事实足以认定,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其称不认识四原告,四原告未为其施工且工程款已向许彦发付清,其不应该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因鹿贺平无资质承包且又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许彦发,其二人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故其作为违法分包人,即使已向许彦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仍免除不了对具体施工人的责任,且本案中欠款性质为大白工时费,即刮大白农民工的工资,故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主张红利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红利建筑公司出借资质给鹿贺平使用,故对四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许彦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龙秀华、杨平艳、毛延荣、李飞凯工程款58372元,支付利息25683.68元,计84055.68元;二、鹿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龙秀华、杨平艳、毛延荣、李飞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鹿贺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许彦发给付被上诉人龙秀华、杨平艳、毛延荣、李飞凯工程款及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通过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龙秀华、杨平艳、毛延荣、李飞凯负责购买工程料,对工程款给付方式作出约定。被上诉人许彦发为龙秀华、杨平艳、李飞凯、毛延荣出具的欠据是施工款,而不是工人工资。一审法院将施工款认定为农民工工资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将施工款交给许彦发,故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鹿贺平与被上诉人许彦发因均无施工资质,双方达成的承包工程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条解释规定的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被上诉人许彦发又将工程中刮大白工程分包给四被上诉人中的毛延荣。上诉人鹿贺平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许彦发,许彦发没有将款项支付给四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许彦发为被上诉人龙秀华、杨平艳、毛延荣、李飞凯出具欠据,故被上诉人理应向四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无需质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连带责任是指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对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许彦发给付的是工程款,故上诉人鹿贺平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改判。被上诉人龙秀华、杨平艳、毛延荣、李飞凯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2011年6月5日上诉人鹿贺平以个人名义与诺雅洁洗涤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鹿贺平将粘瓷砖、刮大白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许彦发,被上诉人许彦发又将刮大白工程承包给了四被上诉人,许彦发与四被上诉人就有关价款、工程量、施工要求及工程款的给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经过结算许彦发为四被上诉人出具欠刮大白工时费68372元的欠据一枚。另外,上诉人鹿贺平与许彦发均不具备施工资质。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够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首先,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本案案由应该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案情,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上诉人鹿贺平对许彦发拖欠的工资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许彦发未进行答辩。原审被告红利建筑公司述称,红利建筑公司并没有借给本案任何的涉案当事人资质,因此,本案与红利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红利建筑公司也不承担相应的其他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许彦发为上诉人鹿贺平出具了四枚支据及一枚收据,金额为79000元,许彦发在2012年5月24日出具的支据中注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在2013年4月30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许彦发承认鹿贺平已将工程款共计79000元全部支付完毕,不再欠其工程款。上述事实有鹿贺平一审期间提交的支据、收据及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被上诉人许彦发将涉案刮大白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龙秀华、杨平艳、毛延荣、李飞凯四人,被上诉人许彦发为四被上诉人龙秀华、杨平艳、毛延荣、李飞凯出具了欠据的事实均无异议,欠据明确载明了拖欠施工费的金额及逾期给付的利息,故被上诉人龙秀华、杨平艳、毛延荣、李飞凯依据欠条主张涉案工程的施工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审判令被上诉人许彦发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鹿贺平对上述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鹿贺平与被上诉人龙秀华、杨平艳、毛延荣、李飞凯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其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许彦发,被上诉人龙秀华、杨平艳、毛延荣、李飞凯要求上诉人鹿贺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判令鹿贺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许彦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龙秀华、杨平艳、毛延荣、李飞凯工程款58372元,支付利息25683.68元,计84055.68元;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鹿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项即驳回龙秀华、杨平艳、毛延荣、李飞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龙秀华、杨平艳、毛延荣、李飞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802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3902元,由被上诉人许彦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颖审判员 韩尚达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