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交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巧其与李泽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其,李泽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交初字第00251号原告王巧其。委托代理人唐园,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艳裙,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泽伟。委托代理人易真平,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负责人高天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巧其诉被告李泽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心敏、彭爱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其的委托代理人唐园、夏艳裙,被告李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真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泽伟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喜雨村由东向西行驶横穿道路,刘波驾驶湘A小型轿车搭乘原告及罗庆云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两车相撞,原告及刘波、罗庆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泽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刘波、罗庆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正和骨科医院住院8天。伤情稳定后,经湘雅二医院鉴定中心鉴定,需后续治疗费用1万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湘A小型轿车归被告李泽伟所有,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且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泽伟赔偿原告25501.37元(医疗费4497.5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4243.8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2、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泽伟辩称,已在被告人寿财险购买商业险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部分诉求缺乏证据。被告人寿财险辩称,需要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结合事故认定书及事发情况,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理赔。本次交通事故有三名伤者,需要在交强险内按比例分摊计算。原告的部分赔偿金额部分不实,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3时30分,被告李泽伟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喜雨村由东向西行驶,刘波驾驶湘A小型轿车搭乘原告及罗庆云由西向东行驶,发生被告李泽伟所驾车左前角与原告所驾车左前角碰撞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正和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药费4497.54元。出院诊断为前额部皮肤裂伤。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第0501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泽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刘波、罗庆云无责任。2015年4月3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约需1万元,误工时间约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湘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泽伟,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刘波产生医疗费用12740.45元,伤残赔偿费用5243.83元,财产损失赔偿费用18500元,鉴定费1400元。罗庆云产生医疗费用2681.25元,伤残赔偿费用779.05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药费发票、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501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泽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刘波、罗庆云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李泽伟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4497.54元,提供了医药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60元/天8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1-4项共计15177.54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800元(100元/天8天)。2、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为2个月。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463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4243.83元(25463元/年÷12个月2个月)。以上1-3项,合计5243.8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三)鉴定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提供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三)项,原告总损失为21821.37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一)原告医疗费用15177.54元,刘波医疗费用12740.45元,罗庆云医疗费用2681.25元,三人医疗费用共计30599.24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应支付原告4960.1元(15177.54元÷30599.24元10000元),支付刘波4163.65元(12740.45元÷30599.24元10000元),支付罗庆云8**.25元(2681.25元÷30599.24元10000元)。(二)原告伤残赔偿费用5243.83元,刘波伤残赔偿费用5243.83元,罗庆云伤残赔偿费用779.05元,共计11266.71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支付。上述二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0203.93元。(三)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11617.44元(21821.37元-10203.93元),由被告李泽伟赔偿。由于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0217.44元(11617.44元-鉴定费14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421.37元(交强险10203.9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217.44元),被告李泽伟赔偿原告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巧其保险金20421.37元;二、被告李泽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巧其1400元;三、驳回原告王巧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涵人民陪审员 付心敏人民陪审员 彭爱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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