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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964号原告杨俊荣诉被告华升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荣,湖南华升超有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964号原告杨俊荣,男。委托代理人陈顺民,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华升超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超公司)。住所地:宁远县十里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燕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顺先(特别授权),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杨俊荣诉被告华升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乐小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光力、人民陪审员李酒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2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顺民,被告华升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顺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荣诉称,2009年9月中旬,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原告全额垫资被告宁远酒厂内的道路硬化工程,竣工工程单价为80元/㎡。2009年10月30日原告将该项目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宁远酒厂道路硬化总面积为5700平方米,单价为80元/㎡,总金额456,000元。工程款叁个月内付清,否则按每元每月贰分利息计算付款。同日原告立据一张:今欠到杨俊荣宁远酒厂硬化道路款肆拾伍万陆仟元整。2010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456,000元,被告又立下承诺书壹份,该工程款在2010年4月中旬付清。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该工程款,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华升超公司支付原告道路硬化工程款人民币4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俊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56,000元;二、结算单1份,拟证明内容同1号证据;三、承诺书1份,拟证明内容同1号证据;四、询问笔录、证明2份,拟证明周维盘为华升超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华升超公司辩称,答辩人厂房的道路硬化工程从未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无书面或口头承包协议。原告提交给法院的欠条、结算单和承诺书等证据均属伪造的,公司公章是假的,周孝细签名是假冒的,原告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涉嫌诉讼诈骗。鉴于此,答辩人请求法院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另外,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华升超公司围绕自己的答辩理由,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工商登记资料5份,拟证明周维盘不是公司股东,亦非实际控制人,何燕玲自2009年11月22日成为公司股东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时有股东出资700多万,不存在借钱的可能性;二、公司印章样本1份,拟证明2009年11月22日后才启用华升超公司印章。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依职权在本院执行局调取了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宁远县人民法院(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邵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并对被告华升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燕玲,被告周维盘和被告华升超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周孝细进行了调查核实。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了双方质证。原告对被告华升超公司的证据一质证认为,章程只对内具有约束力,公司法人对外的行为由公司负责,造成损失对内再追偿,公司有800万与不需要借钱,没有逻辑上的关系,何燕玲是公司法人代表,其所做的行为由公司承担。周孝细在转让之前占有公司的大部分股份,是华升超的最大股东;对被告的证据二质证认为,被告提出公司印章与欠条、承诺书上的不同,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鉴定,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被告华升超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公司不清楚;对原告的证据二质证认为,对结算单公司不清楚,并且是周孝细的签名,2012年应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证据三质证认为,何燕玲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2012年4月30日到诉讼期限,现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证据四质证认为,周维盘本身是本案的被告,其所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询问笔录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周孝细与周维盘是父子关系,周孝细2015年8月3日才出具的证明,周孝细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其追认行为是无效的,无权追认周维盘的行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承诺书,原告应在2012年4月前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在2015年7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周孝细、何燕玲都未认可原告向其进行催讨,而周维盘不是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周维盘以后的承诺对华升超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证据四,系被告周维盘的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华升超公司的证据一,本院认可何燕玲自2009年11月22日成为公司股东并为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华升超公司的证据二,该项证据不能证实欠条、结算单及承诺书中公章的真伪,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09年5月,原告承建了被告华升超公司的部分厂内道路硬化工程,2009年10月完工。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道路工程款456,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署名为周孝细书写的欠条,一张署名为周孝细书写的结算单,及其一张署名为何燕玲书写的承诺书,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杨俊荣宁远酒厂道路款肆拾伍万陆仟元(456,000元)。华升超公司周孝细。2009年10月30日。”结算单上载明:“宁远酒厂道路硬化工程总面积是5700平方米,单价为80元/㎡,总金额456,000元。工程款叁个月之内付清,否则按每元每月贰分利息计算付款。周孝细。2009年10月30日。”承诺书上载明:“湖南华升超有机食品公司承担杨俊荣在本公司修建工程款肆拾伍万陆仟元,在四月中旬付清。华升超公司何燕玲。2010年3月31日。”上述欠条、结算单及承诺书都加盖了被告华升超公司印章。另查明:1、2006年3月31日,宁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蓉坤农林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坤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宁远县工业园区兴建酒业项目合同书》,宁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同意蓉坤公司在宁远县十里铺工业园投资兴建酒业项目,项目建设固定资产总投资1500万元。周维盘作为公司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名。该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成立,股东为周维盘、彭宴成,周维盘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9月18日,宁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该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投资宁远县工业园区兴建酒业项目合同书》,约定出让给该公司办企业的土地约为50亩,项目必须在2006年12月底前动工建设,厂房在2007年5月底竣工,并投入生产。后来,该公司项目八栋厂房,一栋办公楼及其他附属设施于2009年竣工。蓉坤公司在宁远县十里铺工业园投资办厂期间的主要事务由被告周维盘负责处理。后该公司营业执照于2012年4月18日被吊销;2、被告华升超公司最早原名为永州市凤凰园兴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8月23日成立,股东为林亲平、林亲满,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后于2005年11月改名为湖南宏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将公司住所迁至长沙市韶山北路81号,股东变更为林亲平、陈桂春、姚慧英,2007年9月又改名为湖南鑫鑫生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周维盘、周孝华。2009年9月3日,周维盘分别与周孝细(被告周维盘的儿子)、蔡晓华签订了一份《湖南鑫鑫生物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协议转让协议》,将其在该公司中680万元股份中的288万元转让给周孝细,392万元股份转让给蔡晓华。同日,周孝华与周孝细签订了一份《湖南鑫鑫生物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协议转让协议》,将其在该公司中120万元股份转让给周孝细。2009年9月9日,湖南鑫鑫生物材料有限公司更名为华升超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孝细,股东为周孝细、蔡晓华。2009年11月22日,华升超公司召开了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议事项为: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宁远县十里铺工业园区;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周孝细将占有华升超公司408万元股份中的168万元、蔡晓华将占有华升超公司392万元股份中的152万元转让给何燕玲;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周孝细辞去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何燕玲为新一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聘任何燕玲为经理,选举蔡晓华为公司监事。2009年12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被告华升超公司将住所地变更为宁远县十里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燕玲,股东为何燕玲、周孝细、蔡晓华。被告华升超公司于2010年2月6日将蓉坤公司在宁远县十里铺工业园投资项目用地办理了湘宁国用(2010)第1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26900平方米。2010年2月8日,被告华升超公司将蓉坤公司在宁远县十里铺工业园投资项目用地上建设的厂房、办公楼、仓库产权均办理在其名下;3、周孝细称欠条、结算单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写,对原告的工程款不清楚。何燕玲称对所欠原告工程款一事不清楚,承诺书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周维盘称原告与周方军、肖丰伟参与了修建厂内道路硬化工程,对修路的单价认可,但修建的面积不知情;4、宁远县人民法院(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肖丰伟承建被告华升超公司操坪及两侧道路结算工程款为197,860元,确定肖丰伟承建华升超公司传达室及旁边混凝土道路工程款为76,936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二年。根据原告杨俊华提交的署名为周孝细书写的结算单及署名为何燕玲书写的承诺书,原告应在2012年4月前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在2015年7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周孝细、何燕玲都未认可原告向其进行催讨,而周维盘不是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周维盘的承诺对华升超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承建道路硬化工程的书面协议,以证明双方对硬化道路的单价,位置及范围进行了约定,只凭华升超公司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周孝细、何燕玲都不认可的欠条和结算单,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升超公司支付道路硬化工程款人民币456,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俊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原告杨俊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乐小宁审 判 员  杨光力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