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赵星与上海徽翔冷藏运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星,刘东生,上海徽翔冷藏运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海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448号原告赵星,女,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金云涛,上海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生,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浦东新区永泰路***弄***号***室。被告上海徽翔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书院镇船山街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倪怀贵。委托代理人张多猛,男。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负责人黄方红。委托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卫,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赵星与被告刘东生、上海徽翔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翔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现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张海卫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赵星的委托代理人金云涛,被告刘东生,被告徽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多猛,被告鼎和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被告张海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星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刘东生在老沪闵路、虹梅南路东约600米处驾驶沪BGXX**中型厢式货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东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事故致使原告鼻骨骨折,牙齿折断。该车辆在被告鼎和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刘东生不存在逃逸,被告鼎和财险应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包括原告医疗费22,380.5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鼎和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险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刘东生、徽翔公司、张海卫负责赔偿。被告刘东生辩称,事发当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故不存在逃逸。肇事车辆购买了相应的保险,不需要逃逸。当时在交警队的陈述材料并不是被告刘东生本人所签。被告徽翔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海卫,该车并非特种车,不需要特别的驾驶资格,被告刘东生也有相应的从业资格。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视频没有意见。被告鼎和财险辩称,事故认定和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刘东生知晓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拒赔。被告张海卫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海卫。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视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治疗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该起事故还造成了案外人田磊受伤。肇事车辆沪BGXX**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海卫,该车挂靠在被告徽翔公司,并在被告鼎和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肇事当时的视频资料(光盘一张)、事故现场图、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挂靠合同、车辆从业资格证、病史记录、医药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鼎和财险所称的被告刘东生存在肇事后逃逸情形,本院认为,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经过了现场调查,查看监控录像、询问当事人等,最终并未认定被告刘东生在明知事故发生后故意逃逸,经庭审阅看现场监控视频,也无法反映出被告刘东生存在上述逃逸情形,故认定被告刘东生逃逸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由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鼎和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徽翔公司和被告张海卫赔偿,因被告刘东生系雇佣驾驶员,故对在履职过程中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医疗费22,380.5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无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衣物损无证据不予支持,律师费支持2,000元,合计24,480.50元。由被告鼎和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7,119.13元,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5,361.37元,由被告徽翔公司和被告张海卫赔偿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星人民币7,119.13元,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星人民币15,361.37元;二、被告上海徽翔冷藏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海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星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477.01元,由被告上海徽翔冷藏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海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雄辉审 判 员 张恩健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